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及二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 許家彬 」之簽名共計貳拾柒枚及捺印共計參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被告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多次偽造簽名及捺印,乃各本於一個冒用他人名義之犯意接續而為,各均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其先後二次偽造署押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期脫免罪責,竟偽造他人署押,陷遭冒名之被害人於受無謂追訴之危險境地,並於偵查追訴犯罪之正確性造成影響,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且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立有規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許家彬」之簽名共計二十七枚及捺印共計三十七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之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