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一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百貨公司內之專櫃商品,損及各該專櫃廠商之利益,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行為時年僅十九歲,且尚在就學中,有學生證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思慮未周,所竊取之商品價值非高,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