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О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教唆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
㈡率同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㈢致甲○○受有頭頂頭皮微腫痛、雙耳瘀傷疼痛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教唆他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教唆他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為教唆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論處。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對告訴人造成之身體傷害及精神損害,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