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九四號
自訴人甲○○
乙○○○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
彭振聲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甲○○、乙○○○於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委任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該裁定業經自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收受,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具狀,卻仍未補正上開欠缺,此有自訴人刑事補正狀一份、本院送達回証二紙在卷可稽,是依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伍逸康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