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自字第4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高思大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