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簡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中院清中簡民丙中簡二八二四字第二八一一七號函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所謂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係於法定要件具備時,法律上當然發生撤回之效力。復按裁定乃法院之意思表示,當事人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視為撤回其訴。原法院以簡易庭函將視為撤回其訴之法律效果通知當事人,此項通知並非裁判,僅係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法院之意思表示,自無許當事人對之提起抗告之餘地;若當事人認為其有表明續行訴訟,必待其續行訴訟之聲請被駁回時,始得對該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以謀救濟。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抗字第四三號判例明揭此旨。乃抗告人不此之圖,竟對原法院所為視為撤回其訴之通知提起抗告,依上說明,自有未合。
二、本件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第一審審理時 陳明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抗告人(即原告)於未滿四個月之九十四年二月廿二日提出聲請延後開庭狀,陳明待台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後,再進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其在形式上雖無請求續行訴訟之記載,經查其內容,在實質上具有續行訴訟之真意;抗告人(即原告)復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具狀聲請開庭,原法院並未為准駁與否之裁定;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再於九十四年四月廿二日提出抗告,其內容對於本件訴訟程序是否視為撤回起訴合法與否有所爭執,顯見有聲請原法院續行訴訟之真意,是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抗字第四三號判例意旨,本院台中簡易庭自應為准駁與否之裁定,併予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廿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洪碧雀~B法官張恩賜~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廿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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