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訴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訴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易字第3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福卿 律師被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複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
龍毓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2年度附民字第11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0年3月19日上午8時3分許,向臺南縣六甲郵局提示原告之保險單及印章,偽稱已得原告之同意,代為領取以原告名義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郵局簡易人壽險期滿保險金3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85年3月18號起至90年3月17日止),致郵局承辦人 郭建宏 不疑有他,而由被告乙○○在該保險契約期滿領款收據上,偽造原告之署押並盜用原告之印章蓋在領款收據上,詐領得該筆保險金30萬元,致生損害於原告。
(二)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判處被告各有期徒刑4月,均緩刑二年在案,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事證明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引用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方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主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實性,故不僅須作成名義人係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採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備始可。故如製作權人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無製作權人製作內容真實之文書,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0年上字第1050判例、90年臺上字第2871號判決足參。經查:
⒈原告為被告甲○○之前夫,85年投保時,夫妻感情融洽,
被告以原告名義為要保人及受益人,投保目的係為儲蓄,供小孩生活及教育費用,原告無固定職業及收入,該保險之保費,均由被告甲○○之帳戶扣繳,原告因從未曾繳過保費,係於接獲郵局之扣繳憑單,始知有該筆保險金收入,此事實已為原審刑事判決所認定。
⒉系爭保險既係由被告甲○○以原告名義為要保人,保費又
係由被告甲○○支付,投保目的在於儲蓄小孩之生活及教育費用,且所領取之保險金亦已存入小孩帳戶,領款非為自己利益,在在均足以證明原告僅為該筆保險形式上之名義人而已,實質上應係被告甲○○為籌劃小孩生活及教育費用,而由被告甲○○所按期繳款投保,其利益本質上應屬被告甲○○所有。被告並無虛構捏造之情事,揆諸上引判例意旨,應不構成偽造文書罪責。被告甲○○提領系爭保險金30萬元,應無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
(二)次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亦著有19年上字第694號判例在案。
經查:
⒈被告甲○○係於被告乙○○剛上班時間(上午8時3分)到
郵局,被告乙○○好意代為填寫領款收據,因被告乙○○、甲○○才剛碰面,究竟於短短3分鐘內,如何產生謀議,共同偽造文書犯行?鈞院刑事判決對被告如何事前謀議並未詳為論述,已有未合,況30萬元款項全由被告甲○○取走,被告乙○○分文未得,如何有行為之分擔?⒉鈞院刑事判決竟以「乙○○係甲○○之姊夫,應知之甚詳
,明知丙○○不會同意,卻仍代填蔡之姓名並蓋章。」云云,資為認定被告乙○○共犯之理由,然此豈非在毫無證據之下,逕以推測方法,擬制之詞作為裁判基礎,完全違背證據裁判法則。
(三)綜上本件每期保險費均由被告甲○○之帳戶扣繳,被告甲○○領款後亦轉入兒女帳戶,充供生活及教育費用,原屬夫妻間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並不涉偽造文書之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被告乙○○當亦不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四)又原告真要主張被告甲○○有侵權行為,被告甲○○亦另有其他對於原告之債權存在,可以主張抵銷。
(五)另本件案發時間為90年3月19日,原告竟遲至92年5月19日始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時效已超過2年,時效應已完成。
三、證據:引用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最高法院函調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417號被告甲○○、丙○○偽造文書刑事案卷參辦。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0年3月19日上午8時3分許,向臺南縣六甲郵局提示前揭原告之保險單及印章,偽稱已得原告之同意,代為領取以原告名義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郵局簡易人壽險期滿保險金30萬元,致郵局承辦人郭建宏不疑有他,由被告乙○○在該保險契約期滿領款收據上,偽造原告之署押並盜用其印章蓋在領款收據上,詐領得該筆保險金30萬元,致生損害於原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係由被告甲○○以原告名義為要保人,保費又係由被告甲○○支付,投保目的更在於儲蓄小孩之生活及教育費用,且所領取之保險金亦已存入小孩帳戶,領款非為自己利益,原告僅係該筆保險形式上之名義人,實質上該保險利益應屬被告甲○○所有,是被告甲○○提領系爭保險金30萬元,應無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另被告乙○○未與被告甲○○共謀偽造文書,亦未從中獲取分文,自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持原告之保險單及印章,另由被告乙○○在保險契約期滿領款收據上,簽署原告之署押及蓋用其印章在領款收據上,向六甲郵局領得保險金30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郵局簡易壽險契約期滿領款收據影本,附於前揭刑事偵查卷足稽,自堪信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係以共同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方式,盜領該保險金,致損害原告之權益乙節,既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領取該保險金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乙情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製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成立;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自不能據為免責之主張,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4684號判決意旨足參。
(二)卷查原告與被告甲○○之感情素來不睦(已於90年10月11日離婚),原告曾於88年2月間、88年3月間及89年3月5日毆打被告甲○○成傷,被告甲○○因此向原審法院家事法庭聲請保護令,經原審法院以89年家護字第130號核發保護令,禁止原告對被告甲○○及兩造所生子女,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並命原告最少遠離被告甲○○工作場所500公尺等情在案,此有原審法院90年婚字第294號民事判決,附於前揭刑事偵查卷足稽;嗣原告與被告甲○○之關係益形惡化,致被告甲○○據此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而提起離婚訴訟,亦有上開離婚民事判決為憑;是於原告與被告甲○○雙方關係日漸惡化之期間,衡情原告已無隨被告甲○○開車前去六甲郵局,辦理領取系爭保險金事宜之必要與可能。雖證人即承辦系爭保險金領款手續之六甲郵局郵務佐郭建宏,在刑事訴訟程序證稱:「當日係原告開車載被告甲○○前來申辦是項手續,而原告當時人待在車上,並未進入該郵局,但伊有請原告搖下車窗加以確認。」等語;惟原告既已堅稱當日並未載被告甲○○去六甲郵局,且參諸證人郭建宏於辦理系爭保險金給付業務之前,並不認識原告亦未見過原告,純係因其與被告乙○○同在郵局共事關係,而被告甲○○又係被告乙○○之親戚,是在被告甲○○以有急事為由,催促該證人馬上辦理時,該證人在信任同事先入為主之情況下,倉促間匆忙一瞥,難謂無被誤導而誤認之可能,加以前揭原告與被告甲○○感情不睦,原告不可能開車載被告甲○○去領款之說明,益難僅依該證人所述前詞,遽認當時留在車上之男子即為原告本人。況證人郭建宏係本件保險契約期滿發放款項之承辦人,依規定必須本人或指定代理人前來領款始可發放,是其若不附合被告二人之供詞,而為一致之證述,則其於承辦業務上不無重大過失,在此利害與共之情形下,其所為上開證詞,實難取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尤以原告常年無固定工作及收入,經濟狀況不佳,且終日游手好閒,長久以來未曾支付家庭費用分文,在家期間不是要求金錢花用,即是惡言相向,甚且開口向尚讀中學之女兒借錢(見前揭離婚事件判決),而系爭保險契約期滿後領款並無期間限制,亦有該保險要保書附於前揭刑事案卷足稽,則衡情原告苟知有該滿期款項到期可領,豈有逕自放棄權利,任由被告甲○○領取該筆保險金花用之理?且原告苟真有隨同被告甲○○一起去領款,被告甲○○亦無必要於契約滿期翌日,即趕在郵局8時一開門營業,急急忙忙前往領取之理?及原告既已一同前往郵局,何不由原告親自下車前往處理,卻反由被告甲○○下車處理?暨證人郭建宏既知領款需本人親自辦理並核對身分證,為何捨簡單合法之程序不做,卻以搖下車窗看人之不合常理又不合法定程序之方式確定。綜此足見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辯及證人郭建宏所證原告有同行前去領款乙節,難認屬實情。
(三)原告既未與被告甲○○同行前去領款,復否認有授權被告甲○○代為領款,被告甲○○亦迄未提出積極確切證據,證明原告有授權代為領款,再參諸原告所主張其係於91年
2、3月間收到扣繳憑單後,始知該筆保險金已為被告所領取之事實,及證人即六甲郵局支局長 盧東林 ,在前揭刑案偵查中所證述原告係因未領到保險金而至該局協調乙情,顯見原告事前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領取該筆保險金無疑。縱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85年投保時係由被告以原告名義為要保人及受益人,投保目的係為儲蓄,供小孩生活及教育費用,原告無固定職業及收入,該保險之保費,均由被告甲○○之帳戶扣繳,原告從未曾繳過保費,且被告甲○○所領取之保險金亦已存入小孩帳戶,領款非為自己利益,情理上原告似僅為該筆保險形式上之名義人,,其利益似應屬被告甲○○所有。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是否為實際上之買受人,就該契約所生之權利而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可言,因此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一二四一號、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九十九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郵政簡易壽險,依卷附之要保書既係以原告之名義與郵局簽訂,其上之被保險人、要保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滿期受益人均載明為原告,而非被告甲○○,則系爭保險契約關於領取保險金之債權人一方,依法即非原告莫屬,初不問保險費係由何人給付,或領款後之用途為何,而有所影響。被告甲○○徒以前揭事由,主張原告僅為該筆保險形式上之名義人,其利益應屬被告甲○○所有,其以前揭方法提領系爭保險金30萬元,並無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亦難認屬的論。至前揭刑事案件所附原告嗣於91年6月1日書立之同意書,要屬一附條件之事後追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解於被告偽造文書侵權行為之成立。
(四)次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固為民法第1003條第1項所明定;然依該規定觀之,夫妻僅限於日常家務始互為代理人,此所謂日常家務,包括衣、食、住、行、育、樂及醫療等一切家庭生活所必要的事項,及因此所生之法律行為。凡在前述範圍內,夫妻依法互為他方之代理人,無庸本人再以意思表示授權。但若非家庭日常家務,除非經由他方授權外,即不得謂夫妻間當然具有代理人身分,故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債權為受領者,應非屬上開日常家務事項,除經他方特別授權,或有民法第309條第2項之情事,可視為有受領權人外,不生債務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44年臺上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本件案發時被告甲○○與原告雖係夫妻關係,但保險契約期滿領回保險金乙事,純屬保險受益人之權限,並非日常家務,此由人壽保險事故發生,若指定有受益人時,該保險金由受益人領取,並不列入被保險人遺產之情形即可得知,況原告曾因傷害被告甲○○,致受家事保護令之限制,其事務被告甲○○是否有代理權限,亦非無疑。故被告甲○○在未得原告之同意下,即擅自以原告之名義領取該保險金,自不得遽認屬夫妻日常生活之代理行為。
(五)又被告乙○○係被告甲○○之姊夫,對被告甲○○與原告間感情不睦一事應知之甚詳,明知原告在當時之情形下,應不致同意被告甲○○領取其滿期保險金,仍與被告甲○○共同向不知情之郭建宏申辦,並在該保險契約滿期領款收據上,擅自以原告之名義署押並盜用其印章蓋印,領取該筆保險金後,又不在上開領款收據之「代領人」欄位署名,足見被告乙○○與被告甲○○二人,對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彼此互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共負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責任。且被告此一偽造文書之刑責,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而有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偽造文書案卷為憑,被告應負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確。
(六)至被告甲○○辯稱其對於原告另有債權,可以主張抵銷乙節,微論並未提出其所謂之債權以供審酌,且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規定甚明,被告既偽造文書侵害原告之權利,自屬故意之侵權行為,依法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另被告雖又以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為辯。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害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亦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足參。
卷查原告在本院既已主張其係於91年2、3月間收受扣繳憑單後,始知系爭保險金已為被告二人所領走,並向郵局詢問等語,再參諸證人即六甲郵局支局長盧東林在刑案所證稱:原告係因未領到保險金而至該局協調等語,顯見原告確係於91年2、3月間收受扣繳憑單時,始知悉本件盜領保險金事件無訛。則揆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係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非自損害發生時或侵權行為時起算之說明,原告既係於91年2、3月間,始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原告於92年5月19日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其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共同偽造原告之署押並盜用其印章蓋在郵局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期滿領款收據上,詐領得原告之保險金3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自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付3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9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9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書記官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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