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親字第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 蔡善傑 即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蔡善傑(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非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結婚,嗣因兩造個性不合,夫妻生活不甚融洽,故於婚後不久原告即曾斷斷續續離家,且自九十二年間起,原告即未曾返家,后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兩造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在案。然於上開期間,原告在外結交男友即訴外人 蔡國恩 ,且於九十三年四、五月間自蔡國恩受胎,並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蔡善傑(暫名)即被告之男嬰,因原告與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前,仍有婚姻關係,致蔡善傑受法律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原告與被告乙○○分居後,原告始生下被告蔡善傑,但被告蔡善傑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蔡國恩。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均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係夫妻,惟於九十二年間起兩造即分居迄今,且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自訴外人蔡國恩受胎生有一子即被告蔡善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各一份為證。又被告蔡善傑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乙節,徵諸原告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DNA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書記載:「送檢註明為蔡善傑與蔡國恩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8%(CPI值=12351.52641、PP值=99.991904%)」,此有該醫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之親子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憑,綜上,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八,此外復據證人蔡國恩到庭證述綦詳。更何況兩造自九十二年間起即分居,綜上,此段期間內原告即未與被告乙○○有同居之事實,客觀上,被告蔡善傑顯然不可能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是衡之以上事證,原告主張蔡善傑非被告乙○○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蔡善傑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蔡善傑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蔡善傑既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則原告於知悉該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在卷可憑,核未逾一年之法定期間,職是,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熾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