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賠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賠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賠更字第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為受害人乙○○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足資釋明「乙○○死亡」之文件正本,以及繼承系統表、受害人乙○○死亡後之法定繼承人資料。
理由
一、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事實及理由,並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向管轄機關提出之;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6條第4款、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賠償者,依該條例第6條及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亦應準用上開冤獄賠償法第6條第4款、第14條之規定。又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為聲請人時,不得違反死亡者本人或順序在前繼承人明示之意思,為賠償之聲請,且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7條、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所準用。是受害人死亡後,以法定繼承人地位之聲請,應提出足資證明「受害人已死亡」、「是否有前順位、同順位之繼承人」,以及「是否違背受害人、順序在前繼承人明示之意思」等資料,如受害人死亡之戶籍謄本、繼承人地位之證明、繼承系統表、相關受害人或前順位繼承人意思等文件「正本」。如該等文件係由大陸地區出具者,並需同時提出經海基會認證之文書,以核證其文書之真正。
二、本件聲請人甲○○○聲請本件冤獄賠償,雖已敘明其事實及理由,惟並未依上開規定附具受害人即聲請人之夫乙○○業已死亡之證明文件、繼承系統表,以及受害人乙○○死亡後之法定繼承人資料,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4條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如逾期不補正,則依冤獄賠償法第14條之規定決定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鍾錦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