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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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六九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丙○○兼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九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一六號民事裁定,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九四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擔保金,嗣兩造就前開事件達成和解,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九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主文所示擔保金,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一件、同意書三件(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印鑑證明(登記日期: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三件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壹仟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B書記官王竪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