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4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4年2月23日上午8時起至94年6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嗣為警於94年6月14日在高雄縣橋頭鄉省道青埔橋前道路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月29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摻於香煙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4年8月1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94年9月1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均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判決之確定效力,應及於本件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高思大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