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以賣地為由,帶乙○○至彰化縣員林鎮○○○鎮○○段第三0七、三0九地號土地,並向乙○○詐稱前開土地伊有持分約二十二坪,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元之價格出賣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誤認前揭土地甲○○確有應有部分所有權,而與其達成購地協議,乙○○乃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在新竹市歐代書事務所及苗栗縣其上班處所,交付現金五十萬元及面額分別為五萬四千五百元、三萬一千元之支票兩紙總計五十八萬五千五百元予甲○○,以支付前開土地之部分價款,惟甲○○於取得前開款項後,竟推託延宕拒不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嗣經乙○○查悉前開土地並非甲○○所有,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告訴人乙○○訂立前揭買賣契約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前揭土地係祖產,伊有部分持分,確願將其持分土地賣與告訴人,並無詐欺意圖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指訴歷歷,證人蔡如芳於偵訊亦證述被告確實有帶告訴人去看該二筆土地,並有收據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於偵審期間不曾主動說明其賣與告訴人之土地地號為何,在本院甚至表示土地之地號仍要詢問他人,出賣土地予他人,甚至已收取部分價金逾三年之久,竟仍不知土地地號為何,何人能信,於偵訊經檢察官訊以是否要○○○鎮○○段第三0七、三0九地號土地給告訴人,被告表示係二筆土地,然查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為案外人 張清女江秀珍 ,並非被告,被告亦無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被告竟向告訴人誆稱前揭土地其有應有部分所有權,
顯可認定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之前開辯解,核係畏罪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詐欺取財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之罪,審酌被告前即曾犯詐欺罪,經執行期滿,仍不知悔悟,竟又再次行騙,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迄今已逾三年,竟不賠償被害人分文,態度可稱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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