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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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判決確定(其後因另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而經法院裁定撤銷該緩刑),於緩刑期內,尚不知悔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及二月二十七日,以其設於彰化縣社頭鄉張厝村張厝一巷十八號之復興水產店需購買水產魚貨為詞,連續二次以電話向設於台北縣汐止鎮之君辰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君辰興公司)佯為訂購冷凍腰子貝、帶子、龍蝦等海產魚貨,君辰興公司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先後二次依約將價值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元之海產魚貨託由貨運送至上揭復興水產店交予乙○○,乙○○並簽發以彰化郵局付款人,面額二萬元、票載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之支票乙紙及面額三十七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之本票乙紙交付以資搪塞,其詐騙上揭魚貨得手後,旋即搬遷一空,逃匿無踪;嗣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票期屆至,君辰興公司前往上址收款,發現該處業已人去樓空並已停業,遍尋無著,始悉受騙。乙○○經傳拘未到經本院通緝後,迄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始為警緝獲歸案。
二、案經君辰興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右揭時地收受海產魚貨及簽發支票、本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君辰興公司叫貨,之前係伊之朋友要伊前往該復興水產店當司機,該水產店之何姓老板拿伊印章及身分證去辦理支票開戶並將水產店負責人登記為伊名義,伊則在該店當司機,約工作一、二個月後因伊喝酒肝硬化即離開該水產店,伊並無詐欺,然該水產店並無僱用其他員工可為證明,伊亦不知何姓老板姓名,亦無人可證明有該何姓老板」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君辰興公司代理人甲○○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寄交貨運之出貨單影本二紙、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二)被告所辯諸節,均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查證,所辯已屬無據,且其所辯其在該水產店工作竟然不識老板姓名及無人可為證明云云,更與經驗法則有悖而不可採信;又查該水產店負責人即登記為被告姓名,且係以其名字為水產店之店名,又係被告本人駕駛貨車收運告訴人送交之海產魚貨,並由被告簽發支票及本票支付貨款,該支票復係以其名義所申請使用,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稽此情節,苟謂被告於本件中僅係受僱在該水產店作司機,殊違常情而難以置信,本件顯係被告以復興水產店名義向告訴人詐購海產魚貨之事實甚明。(三)再參諸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初第一次與告訴人交易即大量進貨,八十七年四月間該海產店即人去樓空,無人經營,被告則逃匿無踪,所簽發支票及本票均不獲兌現,經本院通緝後迄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始為警緝獲等情以觀,足徵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行詐騙之事實灼然。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判決確定(其後因另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而經法院裁定撤銷該緩刑),本件行為時尚於緩刑期內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爰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海產魚貨之價值、所生之危害及犯後逃匿經緝捕歸案猶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欽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簡茂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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