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88號聲請人 黃薇蓁 相對人 黃文魁 相對人 黃定宇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冠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一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55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13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4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69號執行假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000799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全字第55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民事撤回狀(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763號)、民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狀(案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69號)、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5年6月8日南院崑104司執全合字第569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104年度存字第1140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份、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000799號存證信函正本一份及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兩份、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69號假處分執行卷、104年度全字第55號假處分裁定卷、104年度存字第1140號擔保提存卷、104年度訴字第1763號請求回復原狀民事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惟其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就相對人黃冠薰之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信封觀之,雖經招領逾期退回,參照前揭判決要旨,聲請人已依相對人黃冠薰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之戶籍址「臺南市○區○○街○○號」為存證信函之寄送,並因郵局無法投遞而對相對人黃冠薰為招領之通知,可認該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縱認上開通知因招領逾期而未合法送達相對人黃冠薰,惟相對人黃冠薰亦為本件另一相對人黃定宇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寄送予相對人黃定宇之存證信函上收件人處列載「黃定宇、法定代理人:黃冠薰」及「黃冠薰」,寄送地址亦為彼時相對人黃冠薰等二人共同之戶籍址「臺南市○區○○街○○號」,上開存證信函業經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黃冠薰本人蓋章收受,此有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黃冠薰就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一事已知悉。則相對人等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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