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明祥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㈠101年度訴字第32
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101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102年度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㈡、㈢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9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與㈠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7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旁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5年8月9日21時5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對陳明祥進行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同日22時25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反面),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採驗同意書(見警卷第1頁、第7-8頁)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211、329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要旨)。經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及其反面),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1頁),素行不佳,歷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入監執行後,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自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鐵工、未婚(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