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67號),本院臺東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東簡字第155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賴俊傳於民國105年1月20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行駛,行經臺東縣○○市○○○路○○號轉角處時,因 丘宗哲 在前開轉角處停放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卸貨,阻擋其轉彎時左側視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後以徒手毆打丘宗哲臉部,致丘宗哲受有左頰及左耳挫傷等傷害。因認賴俊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丘宗哲告訴被告賴俊傳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復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5年9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東簡卷第25、26、28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陳盈螢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