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張家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8月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邊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7時3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吸食器1組等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家斌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偵辦張家斌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1份。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㈣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22日以103年度簡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3年
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歷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應深明毒品危害之鉅,卻仍再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無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從事鐵工、月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未婚、與父母、兄弟同住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並考量其迄今因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院判刑確定之次數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書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6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0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9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6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本院卷第3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5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1│檢驗前淨重9.890公克、驗餘淨重9.880公克。│├──┼───────────────────────┤│2│檢驗前淨重0.033公克、驗餘淨重0.018公克。│├──┼───────────────────────┤│3│檢驗前淨重0.558公克、檢驗後淨重0.547公克。│├──┼───────────────────────┤│4│檢驗前淨重0.197公克、驗餘淨重0.187公克。│├──┼───────────────────────┤│5│檢驗前淨重1.124公克、驗餘淨重1.115公克。│├──┼───────────────────────┤│6│檢驗前淨重0.792公克、驗餘淨重0.78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