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原交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忠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忠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忠勇於民國105年4月30日21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0號其表舅住處,已飲畢酒類(小米酒3至4瓶),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上情,猶於同年5月1日4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離去。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鄉道東66線公路3.8公里處(臺東縣太麻里鄉境內)時,不慎撞上對向車道旁之山壁,致其自身及同行之乘客 羅芝蘭 均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救治,並經該醫院於同日5時50分許,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分升223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5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因而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何忠勇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羅芝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其竟不知警惕,未慮及其所飲酒量非稀及代謝酒精所需之時間,未經充分休息,即於飲酒後換算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1.115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貿然駕車上路,嗣並肇事,造成自身及他人均受傷,對公共安全已生實害,實應非難。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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