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等2罪,分別經最高法院、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年6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附表:
┌─────┬───────────┬───────────┐│罪名│①槍砲彈藥管制條例│②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有期徒刑2年6月│││罰金新臺幣15萬元││├─────┼───────────┼───────────┤│犯罪│96年3月中旬起至96年8│96年5月11日││日期│月初止││├─────┼───────────┼───────────┤│偵查機關│雲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4845、5819、5820號│第1464號│├─┬───┼───────────┼───────────┤││法院│臺南高分院│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98年度訴字第614號││事├───┼───────────┼───────────┤│實│判決│98年1月23日│99年5月5日││審│日期│││├─┼───┼───────────┼───────────┤││法院│最高法院│同││確├───┼───────────┼───────────┤│定│案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上││判├───┼───────────┼───────────┤│決│判決確│98年7月23日│99年5月25日│││定日期│││├─┴───┼───────────┼───────────┤│備註│雲林地檢署98年度執字│雲林地檢署99年度執字第│││第1768號│12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