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附民字第3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零陸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電話、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5日,在高雄市火車站前,將其於同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螺埔心郵局申請掛失補辦之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稱西螺埔心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不詳男子所屬或由該不詳男子處輾轉取得該帳戶之詐騙集團,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年男性於98年6月間自稱「馬來西亞吉隆坡CCIB投顧有限公司員工 王世杰 」,透過
MSN網路聊天方式認識原告後,即陸續由該名男性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透過MSN網路聊天及撥打電話方式向原告佯稱:可透過職務關係,讓妳以VIP會員的方式遞補,且獲利金高達2,000多萬元,但因為妳是臺灣人,要補稅金80多萬元,因為需外匯證明,所以妳要匯3筆分別是40幾萬元的錢,以便開立3個馬來西亞帳戶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4日、同年月7日,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分別匯款282,000元、846,000元至被告上開西螺埔心郵局帳戶內。嗣「165反詐騙專線」人員主動聯繫原告,詢問原告是否遭到詐騙,原告始驚覺受騙,而於98年9月9日晚間7時37分許報警處理。茲因被告提供本人帳戶交與不詳姓名之第三人,再由該不詳之人輾轉交由不詳詐騙集團取得,幫助該不詳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金錢,致原告共計損失上開匯款金額,連同匯款費用60元,共計1,128,060元,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全部賠償之責,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如有拿到原告的錢,願全部還給原告,但被告並未自原告處獲得金錢;被告並不認識詐騙集團的成員,被告會賣存摺、電話SIM卡,只是為了維持生活,被告本身也沒有錢可以還給原告,所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件主要爭點:被告對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兩造並同意以「被告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原告1,128,060元」一事,為本案主要爭點,並進行辯論。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騙上開金錢而受有損失等事實,業具原告提出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98年9月4日、同年月7日之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乙份(均影本)附卷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因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經本院刑事庭認係對該集團向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因而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卷,核閱查明無誤,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其次,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其賣SIM卡、帳戶只是為了維持生活,又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且沒有拿到原告所匯款項云云,然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姓名之人,而容許該帳戶被用以詐騙財物。嗣該帳戶被人用以向原告詐騙得逞,可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應認被告在民事法律關係上,應與實施詐欺犯行之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共同對原告所受上揭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受騙交付上開金錢之情事,而被告在民事法律關係上應與實施詐欺犯行之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對原告所受上揭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8,0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兩造之債權債務發生之原因關係及相關執行實益、可能性暨對彼此財產權之侵害與保障等一切情狀,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