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偵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偵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偵聲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中堅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信村 律師
王英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98年度偵字第5628號),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玖年柒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乙○○、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第215條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登載不實、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甲○○涉犯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
2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向本院聲請羈押。嗣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4日夜間訊問被告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99年5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檢察官以上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因偵查尚未終結,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被告2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經本院訊問被告及核閱卷宗後,被告乙○○坦承部分之犯
罪事實,被告甲○○則否認犯行,然依卷附相關證人之證詞、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函文及相關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詳如檢察官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附表所示),被告乙○○涉嫌藉保管客戶 吳昭億鄭吳碧花 等人存摺之便,盜用其等之印鑑章蓋印於空白之取款憑條上,向第一銀行北港分行行使盜領吳昭億等人之存款(詳細金額如檢察官聲請書附表一所載),另利用吳昭億、鄭吳碧花等人委託其保管信託基金款項,擅自將其等之存款贖回並侵占入己(詳細金額詳如檢察官聲請書附表二所載)。被告乙○○為上開犯行後,為隱匿上開不法所得,與被告甲○○基於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使用 何雅茿呂錦興王紀又 等人之帳戶存入上開不法所得,以進行洗錢,復於客戶存摺上更改行次,掩飾盜領存款之犯行。被告乙○○挪用客戶資金產生缺口後,復與被告甲○○涉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8日由被告乙○○向分行櫃員主任 郭玲華 佯稱有客戶要取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致郭玲華陷於錯誤交付金庫鑰匙與被告乙○○,被告乙○○因而至金庫內取走現金10,000,000元,被告乙○○旋即將其中之3,000,000元交與被告甲○○,令被告甲○○將款項償還 李素珠 ,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5條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登載不實、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案被告乙○○自民國95年間即藉保管客戶存摺之便,盜
用其等之印鑑章蓋於空白取款條盜領客戶存款,犯罪時間長達3年餘,需時逐一提示存、提款傳票予被告乙○○,確認當時辦理之情形及協助辦理之行員。另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乙○○盜領之部分存款,取款憑調係由他人填寫,且被告乙○○於盜領款項後,為免詐欺犯行遭發現,曾自行及由第一銀行櫃臺人員使用電腦更改存摺行次,以變造證據等情,足認被告乙○○所涉盜領客戶存款及侵占信託基金之犯行,尚有其他共犯或證人尚未到案,有待檢察官繼續進行偵查,傳喚相關證人進行比對、查證,而有事實足認被告乙○○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被告乙○○雖表示其有高血壓及腎結石等症狀,惟被告乙○○供稱臺灣雲林看守所目前2星期為其看診1次,檢察官亦表示囑咐臺灣雲林看守所予被告乙○○所需之治療,如有必要得戒護就醫。是被告乙○○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准自99年7月15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㈢聲請意旨另認被告乙○○盜領存款戶存款部分,尚有代為
填寫取款憑條之A(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以代號A代替,真實姓名詳如聲請書第59頁㈠⒏所示)、核准存款撥付、轉匯之B、C(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以代號B、C代替,真實姓名詳如聲請書第59頁㈠⒎所示),及協助被告乙○○竄改存摺行次之D(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以代號
D代替,真實姓名詳如聲請書第59頁㈠⒐所示)等人尚未到案,與被告乙○○、甲○○有勾串之虞,被告甲○○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然檢察官聲請羈押及延長羈押之聲請書記載被告甲○○之犯行僅限於提供王紀又帳戶予被告乙○○洗錢,及與被告乙○○共同向第一銀行北港分行行使詐術,自金庫提領10,000,000元部分,至被告乙○○詐領客戶存款及侵占信託基金部分,檢察官聲請羈押及延長羈押之聲請書就被告甲○○與被告乙○○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未載明,本院前亦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自第一銀行金庫提領10,000,000元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甲○○於犯後曾要人轉告被告乙○○,令被告乙○○到案後不要為不利於其之陳述,認被告甲○○有勾串共犯之虞而予以羈押。然乙○○業經檢警於99年5月27日及同年7月1日訊問完畢,並已具結作證,是證人乙○○之證述已獲得保全。至前揭犯罪嫌疑人或證人A、B、C、D雖尚未到案接受訊問,然被告甲○○於被告乙○○盜領客戶存款及侵占信託基金犯行部分,依檢察官聲請羈押及延長羈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既未與被告乙○○共同為之或幫助被告乙○○,則A、B、C、D縱與被告乙○○共同或幫助被告乙○○盜領客戶存款及侵占信託基金,亦難認與被告甲○○有共犯關係,且非被告甲○○洗錢及自第一銀行金庫詐領10,000,000元犯行之證人,自無從認與被告甲○○有何勾串之虞。從而,本院認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本案另有與被告甲○○共犯之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無事實足認被告甲○○有勾串共犯之虞,原羈押原因難認存在,聲請人聲請延長羈押被告甲○○之理由難認充分,其就被告甲○○部分聲請延長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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