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02號聲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向聲請人投保汽車竊盜損失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94年10月12日至95年10月12日,該車於94年12月19日失竊,聲請人已依保險契約規定賠付新臺幣(下同)451,143元,並取得該車之所有權,因該車已尋獲,車牌遭變造為6250-LT號,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扣,聲請人主張該車之所有權屬於聲請人,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如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其引擎號碼原為4G18J084893號、車身號碼原為J50B5476號,其引擎號碼經變造為4G18J081476號、車身號碼變造為J50B1522號後,改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該自小客車於98年4月17日10時50分許,為警在屏東市○○街○○號 吳弘彬 之住處查獲扣案等情,有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5日(98)中車服發字第980271號函文、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聲請人所主張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車主為 鍾柏安 ,該車向聲請人投保汽車失竊險,於94年12月19日在臺北市○○區○○街與東園街
154巷口失竊,聲請人理賠後,鍾柏安同意移轉該車所有權予聲請人一節,固有證人鍾柏安於警詢時之陳述、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汽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讓與契約書、委付書、切結書、汽車賠款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各1紙在卷可證。惟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經變造後,改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已由吳弘彬以305,000元之價格,在高雄市前鎮區明正東巷2之56號「震合興全方位汽車商行」,向 洪瓊宗 購得,此業經證人吳弘彬、洪瓊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SUM車輛保證書、交款明細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等在卷可憑,故前揭扣案車輛之所有權是否屬聲請人所有,抑或已由第三人善意取得,仍有疑義,依前揭條文規定,尚難逕行發還予聲請人,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末查上開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經吳弘彬向本院聲請發還,經本院以吳弘彬為該扣案車輛之「持有人」,而於99年6月3日以99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暫行發還予吳弘彬,並命其負負保管之責,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錦佳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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