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穀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66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係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地下1樓「大溪地視廳伴唱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則為記帳代理人,被告丙○○與乙○○明知上揭伴唱社之名義負責人戊○○(即更名前之 黃秀香 )於民國89年間已拒絕再擔任上揭負責人,並已將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變更為 林亞虎 ,仍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0年某日起至92年某日止,由丙○○示意上揭伴唱社內不知情之員工將年度報稅資料交由乙○○,製作89年度至91年度上揭伴唱社之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與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並盜用「黃秀香」之印章蓋用印文在前揭書表(前揭申報書及分配表均1枚,89年度資產負債表3枚,91年度資產負債表2枚),完成偽造上揭書表行為後,復於各該年度持上揭偽造之書表向財政部台灣省台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足生損害於戊○○與稽捐稽徵機關管理稅稽資料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涉共同連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共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及證人即伴唱社股東丁○○到庭結稱「伊也有按月付告訴人每個月3萬元的費用至89年變更為止」等語,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於89年間已非大溪地伴唱社之掛名負責人。而上址業於89年間另設蝴蝶谷視廳伴唱社,告訴人並將原址之營業讓與蝴蝶谷視廳伴唱社之負責人甲○○,此有台北縣政府函覆與大溪地視廳伴唱社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而89年至91年度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之申報,負責人欄均蓋用「黃秀香」之印文,代理申報人亦為被告乙○○,此亦有上揭年度之各項申報資料在卷足憑。則被告丙○○與乙○○,於上揭年度以告訴人之名義為前開伴唱社之負責人申報各該年度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自未得告訴人之授權,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為主要論據。
三、被告丙○○、乙○○之答辯要旨略稱:
(一)被告丙○○部分:伊係八十九年才加入大溪地視聽伴唱社,黃秀香也是股東之一,其是牌照的負責人(意為登記名義負責人),所以每個月有向公司領三萬元的車馬費,一直領到九十一年間,伊並無盜用「黃秀香」之印章蓋用印文在相關報表向財政部台灣省台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年度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二)被告乙○○部分:告訴人的印章不是伊盜刻的,是告訴人留在視聽社,在發票請領時,必須要親自到稅捐處簽名蓋章,在89年1月至5月間,告訴人仍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告訴人直到91年10月間始請求向稅務機關繳回統一發票購買證,在此之前均係以「黃秀香」名義領用統一發票,在90年至91年10月間,告訴人同意以「黃秀香」名義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告訴人原應自行繳清欠稅,而據以辦理營利事業納稅負責人名義之變更,但告訴人並未繳清欠稅,卻同意將印章留於視聽社使用,而伊僅為記帳代理人,與大溪地視聽伴唱社之欠稅無關,有關大溪地營業事業所得稅申報的事務,伊是根據稅法來做的,沒有作違法情事,因為營利事業「納稅」負責人沒有變更,依營業稅法第
30條第2項,就是要用原來負責人名義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沒有申報會被處罰,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
163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對於被告二人所辯各節,經查:
(一)證人己○○於本院95年7月10日審理時具結稱:「(辯護人詰問:你是大溪地視聽伴唱社的股東還是職員?)我是職員。(你擔任職員的時間是否是在89年到91年之間?)差不多。(你擔任大溪地視聽伴唱社的職員時,大溪地視聽伴唱社的負責人名義為何?是黃秀香。(她後來是改名叫做戊○○?)這個我不曉得,我只知道她當時的名字叫黃秀香,我那個時候是當總會,擔任內帳的工作。(當時黃秀香有無領取負責人的薪水?)有。我當時作總會作內帳,是每個月撥兩萬多元出來給黃秀香。(撥到什麼時間?)撥到民國91年10月。(也就是說91年11月以後就沒有再撥薪水給黃秀香?)這我就不知道了,因為那時候我就沒有做了,因為店關起來了。(你擔任總會時,知否被告乙○○有無擔任你們大溪地視聽伴唱社的記帳員一事?)她是我們的會計師,我們的帳都交給她處理。(檢察官詰問:能否具體說明你在大溪地視聽伴唱社做到91年的幾月?)10月。(你是按月都有撥兩萬元給黃秀香?)是的。
(黃秀香有無簽收到這筆錢?)有,因為庚○○顧櫃台,我每個月都有撥給她,黃秀香來跟庚○○拿,她幾乎都是自己親自來拿。檢察官問她有簽領據嗎?)沒有。(那如何報帳?)因為她每個月都會來領,會計都會拿給她,店內員工都認識她。如果簡小姐休息的話,因為店裡的人都認識她,她拿完就走了。(你剛剛證述,那在89年到91年,你在大溪地視聽伴唱社擔任總會的時候,負責人名義人仍為黃秀香,你如何得知?)這個部分,員工每個人都知道,因為她每個月初時都會親自來拿。」
(二)證人庚○○於本院95年7月10日審理時具結稱:「(辯護人詰問:89年到91年間,你是大溪地視聽伴唱社的股東還是職員?)職員。我是櫃台的職員。我是做到91年10月。
(你是櫃台的職員,你是負責何種業務?)結帳與付款。(89年到91年間,大溪地視聽伴唱社的負責人為何人?)黃秀香。(你付款出去,有無付過錢給黃秀香?如何付款?)她每個月到店裡來拿兩萬元。(按月來拿?)是的。(拿到何時?)91年10月。(被告乙○○有在替大溪地視聽伴唱社報帳的事情,你知否?)乙○○是在記帳。(檢察官詰問:你剛剛證述,黃秀香來跟你拿兩萬元,這兩萬元是從店裡拿出來的嗎?)公司的,她就是每個月到店裡拿兩萬元,這兩萬元是店裡收的營業要給她的。(誰交待你要拿給她兩萬元?)就是老闆。(哪個老闆?)老闆有好幾個。(哪一個老闆?)之前就是乙○○他們。(是乙○○交待你按月給黃秀香兩萬元的嗎?)是的。(你確定嗎?不是別人嗎?)我確定是乙○○。(不是會計叫你交錢給黃秀香的嗎?)我就是櫃台,黃秀香來我就點兩萬元給她,就是乙○○交待我的。」
(三)證人辛○○於本院95年7月10日審理時具結稱:「(辯護人詰問;在89年到民國91年間,你是否為大溪地視聽伴唱社的股東或是職員或是沒有關係的人?)職員。(你在大溪地視聽伴唱社的時間,你擔任何種職務?)服務生。(有無管錢的事情?)沒有。(你知否八十九年到九十一年間,大溪地視聽伴唱社的負責人為何人?)黃秀香。(你知否黃秀香有無領取薪水或是其他代價?)負責人的費用。(你知道領多少錢嗎?)兩萬元。(領到何時?)領到我們沒有作。(你何時開始沒有作?)九十一年十月。(十月份有無領?)我不知道,就是領到我們沒有作的時間。(為何到九十一年十月份就沒有做了?)就是店收起來了。」
(四)證人丁○○於本院95年9月18日審理時具結稱:「(審判長問認識丙○○與乙○○?)認識,我們是朋友。(審判長問;有無生意往來關係?)沒有,我將天鵝湖視聽社後來改為大溪地、再改為蝴蝶谷視聽社,頂給丙○○。(問你是否還有股份?)沒有。(何時將視聽社頂給丙○○?)詳細日期我記不起來。(當時你是自己獨資或是與人合夥經營該視聽社?)我和 黃振祥 合夥,當時我是跟一個 王青松 頂下來。(王青松與黃秀香何關係?)我當時聽說他們應該是男女朋友。(這家大溪地視聽社當時登記負責人是黃秀香?)是。(為何用他的名字當負責人?)我頂的時候他已經是負責人,繼續用他的名義當負責人,他沒有意見,我們有照樣付他車馬費二萬元。(車馬費付到何時?)店頂給別人後還是繼續用他的名字,當事人沒有反對。(審判長提示93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問:你於永和分局刑事組調查時說一直付到公司變更負責人為甲○○之後才停止給付,時間是否正確?)時間點我不能確定,但是我知道還是繼續使用黃秀香的名字。(營業事業負責人改成甲○○,當時找誰辦理營業事業負責人名義變更?)當初是丙○○說他們要辦理變更負責人,當初是找乙○○去辦理的,但是後來稅籍上面的負責人因為欠稅原因所以無法變更。(黃秀香是否知道此情形?)我不清楚。(在營業事業登記負責人變更為甲○○後,黃秀香有無繼續領車馬費?)我知道他還有繼續領取車馬費,因為變更不過去,負責人還是他,他有去店裡面喝酒,說負責人是他,要算便宜。(審判長提示台北縣政府營業事業登記審查表,是否在八九年四月七日提出負責人及名稱變更申請?)我沒有看過這個資料,這個時間點他還是有在領車馬費,我知道他應該是領到九十幾年。(你說他應該是領到九十幾年,是你自己的猜測嗎?)這不是我猜測的,這是我知道的,因為負責人變更不過,負責人一直都還是他。(九四年二月三日偵訊中稱,你是大溪地伴唱社股東,有找乙○○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一直到八九年變更時黃秀香都有領車馬費,今日又稱領到九十幾年,為何當初在檢察官那邊為何沒有將這情形說清楚?)因為詳細時間我不是很瞭解,當初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說我的店在八九年間頂掉,頂掉之前他都有領,後來領到九十幾年,是因為負責人還是黃秀香,我頂掉之後就不是由我付錢,而是由後來頂下店的人付錢,所以我當初才會這麼說。(到底領到何時?)我跟乙○○算是男女朋友,他確實領到何時,詳細時間我不清楚,據我所知他是領到九十幾年。在黃秀香還沒有將名字換掉前,他還是每個月有領車馬費。(檢察官詢問:你是因為黃秀香名字沒有變更前,所以你認為她在九十幾年都有領車馬費?)這不是我認為,我知道都有在付車馬費。(都有付車馬費是你交給他的?)不是我交給他的。(黃秀香是否親自到公司領現金?)都是親自來領,由現場負責人或會計付的,後又改稱我不是很清楚,他到公司來領錢時,並不是針對某一個人,公司都是會支付給他,一般都是會計或現場負責人支付給他,所以筆錄記載我不是很清楚,這部分我認為應該要更正。(黃秀香向公司領錢時,公司有無做帳?)證人答我不清楚,這要問公司會計。(你既然沒有看到過公司的支出憑証,也不是親手交車馬費給黃秀香,所以你說他領到九十幾年是猜測的?)這不是猜測的,我有親眼看過。(因為欠稅原因,你們公司才無法將黃秀香為負責人名義變更?)對。」
(五)綜上證人所述,本件告訴人至91年10月間仍有向大溪地視聽伴唱社及變更登記後之蝴蝶谷視聽伴唱社領取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車馬費之基本事實,為各證人所一致確認,雖其等於接受檢察官反詰問時對告訴人領取車馬費之時地、方式、交付人等項之陳述有所出入或差異,惟上述證人與被告二人並無特別親誼或利害關係,核無甘冒偽證重罰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再者,本件視聽伴唱社早已停業,而案發時間又為89年至91年10月間,距證人作證時相隔已久,各證人之局部陳述歧異,應為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所致,並不影響其憑信性,本院認為其等證言堪予採信。又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凡營業人依同法第28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前項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而本件大溪地視聽伴唱社仍有欠稅,有偵查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可考。據此,在大溪地視聽伴唱社變更登記為蝴蝶谷伴唱社,於臺北縣政府登記之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亦變更為甲○○後,應係因欠稅未繳清、亦未提供擔保,乃未能依將稅籍之營業負責人一併變更為甲○○,而告訴人在此情況下,至91年10月間仍繼續領用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報酬,則依其行為外觀,應足以使被告二人認為告訴人仍同意或擔任稅籍營業負責人無誤,被告二人繼續使用告訴人之印章並據以在公訴意旨所稱之財產報表上用印、提出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核其等所為即不得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相繩。
五、據上所陳,本件依檢察官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犯有公訴意旨所稱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造偽造私文書罪行,揆諸首開說明,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陳福來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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