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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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0號、第656號、第764號、第787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196號、第1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參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參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貳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偽造「 鍾明仁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鍾明仁」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述時、地,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於民國96年1月23日16時3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 劉合波 駕駛車號00-000號貨車(拖吊車),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臺東大學右側旁產業道路100公尺處,竊得 王秋農 所有農用拼裝車2輛後,載運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偉聖資源回收場」,以13,910元代價售予不知情之 田志玉 得款花用。
(二)於96年3月22日9時56分許,以 羅輪魁 名義,撥打行動電話向 聶約翰 詐稱車輛故障需現金修理,欲借款6,000元,並相約荒野加油站取款, 嗣聶約翰 發覺有異,電話向羅輪魁查證後,發覺遭詐欺,即報警逮捕赴約取款之乙○○而未得逞。
(三)於96年1月26日16時及同年月27日16時許,乙○○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及詐欺之犯意,先後自稱係 鍾混山 ,以欲購買水管為由,2次向 孫光輝 詐借款項各3,000元,並均冒用「鍾明仁」名義簽發借據2張,表明係「鍾明仁」借款之意,再交孫光輝,致孫光輝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計詐得6,000元款項後花用一空,足以生損害於孫光輝及「鍾明仁」。
(四)於96年2月17日6時20分許,以2,000元之代價僱請不知名之成年男子駕駛拖吊車至臺東縣卑南鄉明峰村鹿鳴橋50號「鹿鳴精舍」農場前空地,竊得「鹿鳴精舍」所有鐵皮約1千公斤後,載運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全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萬餘元後花用一空。
(五)於96年3月19日14時及同年月20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向 張維來 詐稱自己係 羅輪清 ,因怪手故障,人在花蓮,要借款7,000元處理,使張維來陷於錯誤而應允借款,嗣乙○○即至張維來位於臺東縣臺東市○○里○○街○○號住處內取款2次共14,000元後花用。
(六)於96年3月21日11時許,先撥打 陳崇仁 行動電話向陳崇仁詐稱自己係羅輪清,因怪手沒油,要借款8,000元給司機加油,使陳崇仁陷於錯誤而應允借款4,000元,乙○○再撥打陳崇仁行動電話,佯裝係羅輪清之僱用之怪手司機相約臺東縣卑南鄉溫泉村溫泉國小前交付4,000元,嗣陳崇仁發覺有異,電話聯絡羅輪清等人後,發覺遭乙○○詐欺,即報警處理,並逮捕赴約取款之乙○○,始未得逞。
(七)於96年3月26日14時許,先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謊稱係羅輪清,向 林知 詢問貨櫃價錢後,再委託友人 陳俊良 ,介紹司機 吳聲慶 ,以2,500元代價僱用不知情之吳聲慶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旁空地吊取林知所有綠色貨櫃1個及貨櫃內之震動機1組後,欲載往臺東縣臺東市○○路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資源回收場」途中,吳聲慶詢問乙○○若欲出賣該貨櫃,願以9,000元代價購買,乙○○即將上開竊得之物品以9,000元代價售予不知情之吳聲慶後,得款花用。
(八)於96年3月12日11時47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父鍾混山友人 侯金興 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侯金興詐稱「自己係鍾混山,現在宜蘭縣住院,兒子因車輛故障,需借款5,000元維修,伊兒子乙○○會去拿錢」等語,使侯金興陷於錯誤而應允借款,乙○○隨即至臺東縣臺東市「臺東地區農會」前,向侯金興取得現款5,000元後花用一空。
二、案經 吳金枝 、侯金興、林知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秋農、聶約翰、孫光輝、吳金枝、張維來、陳崇仁、侯金興、林知於警詢中之證詞:證明被告上揭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三)證人劉合波、田志玉、羅輪魁、 林怡臻 、羅輪清、鍾混山、陳俊良、吳聲慶於警詢時,證人林怡臻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上揭冒名、雇用司機、處理贓物之事實。
(四)刑案現場測繪圖4紙、刑案現場照片3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保管單1紙、估價單1紙、以「鍾明仁」名義簽立之借據2張: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犯上揭罪行之事實。
(五)被告自書之姓名、聯絡電話1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22張:證明被告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詐騙金錢之事實。
(六)由上述各節相互參研,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四)、(七)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六)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五)、(八)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偽造「鍾明仁」署押於借據上,屬偽造私文書借據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得借款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該2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述普通竊盜罪3罪、詐欺取財既遂罪3罪、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引用行使偽造私文書條文,惟於起訴書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而竊盜,或四處冒用親人名義詐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再被告偽造「鍾明仁」名義簽發之借據2張,既已交付被害人孫光輝收受而為其所有,且屬重要之債權憑證,自不能諭知沒收之,惟其上偽造之「鍾明仁」署押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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