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陳信伍 律師被告卯○
辛○○辰○○己○
弄14庚○○癸○○丁○甲○○巳○○
巷5號子○○
8號7兼上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壬○○
丑○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壹伍點捌貳平方公尺)、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壹壹點零貳平方公尺)、編號一至編號九之水泥柱(面積每根柱壹佰平方公分)、綠色部分之 釋迦 園(面積陸玖陸壹平方公尺)拆除及清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壬○○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十至編號二十之水泥柱(面積每根柱壹佰平方公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前二項之履行期間各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叁拾貳元由被告壬○○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卯○、己○、庚○○、癸○○、丁○、甲○○、丑
○、寅○○、辰○○、巳○○、子○○、辛○○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臺東縣○○鄉○里段568、569、572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為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原為 蘇萬付 占用,並種植釋迦、立有水泥柱及搭建地上物,嗣蘇萬付於民國76年間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壬○○外,尚有卯○、戊○○、己○、庚○○、癸○○、丁○、甲○○、丑○、寅○○,則原告追加卯○、戊○○、己○、庚○○、癸○○、丁○、甲○○、丑○、寅○○等人,爰本於繼承關係追加為被告,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戊○○另於96年5月4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由其繼承人辰○○、巳○○、子○○、辛○○聲明承受訴訟,亦應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原告所管理。訴外人蘇萬付與原告並無租約,占用原告之土地,並種植釋迦樹約260棵,及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9號水泥柱9根及A、B部分之地上物,訴外人蘇萬付嗣於76年間死亡,由被告壬○○、卯○、戊○○、己○、庚○○、癸○○、丁○、甲○○、丑○、寅○○等人繼承,被告壬○○仍在系爭土地續種前開釋迦樹及另設立如附圖所示編號10-20號水泥柱。迄96年5月4日戊○○死亡,由被告辰○○、巳○○、子○○、辛○○繼承。是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爰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15.82平方公尺)、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11.02平方公尺)、編號1至編號9之水泥柱(面積每根柱100平方公分)、綠色部分之釋迦園(面積6,211平方公尺、638平方公尺、112平方公尺)拆除及清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壬○○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至編號20之水泥柱(面積每根柱100平方公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㈢被告等13人拆除及清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壬○○、卯○、辰○○、巳○○、子○○、辛○○、己○、庚○○、癸○○、丁○、甲○○則以:系爭土地前為被告壬○○、戊○○、己○、庚○○、癸○○、丁○、甲○○、丑○、寅○○之父蘇萬付使用,迄蘇萬付死亡後,由被告壬○○使用迄今,不知有無使用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寅○○、丑○則未為任何陳述及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原告所管理。訴外人蘇萬付
與原告並無租約,占用原告之土地,並種植釋迦樹約260棵,及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9號水泥柱9根及A、B部分之地上物,訴外人蘇萬付嗣於76年間死亡,由被告壬○○、卯○、戊○○、己○、庚○○、癸○○、丁○、甲○○、丑○、寅○○等人繼承,被告壬○○仍在系爭土地續種前開釋迦樹及另設立如附圖所示編號10-20號水泥柱。迄96年5月4日戊○○死亡,由被告辰○○、巳○○、子○○、辛○○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片16幀及複丈成果圖,且為被告壬○○、卯○、己○、庚○○、癸○○、丁○、甲○○、辰○○、巳○○、子○○、辛○○等人所不爭執。被告寅○○、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為國有土地由原告管理,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被告壬○○、卯○、辰○○、巳○○、子○○、辛○○、己○、庚○○、癸○○、丁○、甲○○復自陳不知有何占用之權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編號1至編號9之水泥柱、綠色部分之釋迦園拆除及清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壬○○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至編號20之水泥柱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地上物拆除及清除,並交還該部分之系爭土地;被告壬○○將如主文第2項所示地上物拆除,並交還該部分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判決所命之給付,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同意被告應拆屋還地部分定履行期間為6個月,爰斟酌該實際情況,就被告應拆屋還地部分定如前開期間,以資兼顧。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08月0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詹慶堂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08月09日
書記官郭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