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度偵字第21457號、95年度偵字第5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明知如此,竟於民國94年不詳時間,將其前於94年3月11日分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申請開立之帳戶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埔乾分行開設之帳戶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在不詳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故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可能發生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結果,卻容任該結果之發生。嗣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於94年3月
22日13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 蔡貴美 佯稱其持有之2張現金卡尚未繳款而留下聯絡方式,蔡貴美遂撥打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電話與自稱為「羅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羅主任」則指示蔡貴美前往提款機前操作,致蔡貴美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康莊郵局內,將新台幣(下同)99999元匯入乙○○前開台新銀行之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另於94年3月27日,由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向甲○○偽稱其持有之信用卡有延遲繳納帳款之情事,甲○○遂撥打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向自稱「沈主任」之詐騙集團人士詢問,「沈主任」則要求甲○○至提款機前操作藉以增加金融卡之保護措施,致使甲○○陷於錯誤,依「沈主任」之指示,於同日14時12分許,前往臺中縣○○鄉○○路○○○號之清泉崗郵局,將99983元匯入乙○○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亦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乙○○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及集團成員向他人連續詐取財物,經蔡貴美、甲○○發覺被騙後報警處理,嗣乙○○於94年4月28日16時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之國泰商銀板東分行欲申辦帳戶相關事宜,為銀行行員發現其係警示帳戶而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如證人蔡貴美、甲○○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如後述之被害人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蔡貴美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94年9月15日(94)國世板東字第0114號函文及開戶基本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台新銀行95年1月16日台新商作集字第9500564號函文及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中國信託銀行95年3月29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及開戶申請資料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華南商業銀行埔乾分行之回函等書證),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乙○○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將上開國泰世華及台新銀行帳戶交予犯罪集團使用,上開2本帳戶連同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開之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是開戶後一起放在伊的皮包,並同時遺失,伊在3月底有用語音掛失,本來開立帳戶後,伊是要拿給公司供作轉帳薪水,國泰世華與台新銀行2本帳戶則要作網路交易轉帳用途,上開3本存摺是何時遺失,伊並不清楚,因為伊發現的時候,已經是3月底云云。惟查:
(一)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伊係於94年3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F1餐廳內,遺失零錢皮包及國泰世華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1457號偵查卷第28頁),於偵查時則稱:伊不確定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是否與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一起遺失云云(同上偵查卷第7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及台新3本存摺,係一起放在包包內,同時遺失,但不知帳戶何時不見云云,是以被告對於存摺遺失之本數、時間、是何時知悉存摺遺失等供述前後不一致;況被告前於警詢時陳稱:94年3月11日遺失時並無報案,係因伊當時認為只是單純遺失零錢包而已,並無發現2本存摺及提款卡也遺失云云,然被告既自承零錢包與上開2本存摺都放在包包內,其既已發現零錢包遺失,竟未注意一起放在包包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存摺及提款卡是否亦有遺失,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則上開帳戶存摺等物是否係遺失乙節,著實令人啟疑。
(二)又被害人蔡貴美、甲○○因誤信犯罪集團之電話指示,並於前述時間、地點,將金額99999、99983元匯入被告上揭被告所有銀行帳戶,且於匯入後即於甚短時間遭人以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害人蔡貴美、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蔡貴美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94年9月15日(94)國世板東字第0114號函文、台新銀行95年1月16日台新商作集字第9500564號函文等附卷可稽。
(三)再者,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金融卡密碼僅有被告自己一個人知悉,並無告訴任何人,然由國泰世華、台新銀行提供之被告帳戶之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中,被害人蔡貴美、甲○○將錢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中,隨即於當日即被犯罪集團成員利用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若真如被告所言僅有自己知道提款卡密碼,而未告知任何人,則豈會於當日被害人匯款隨即被提領出來,此顯與常情不符,亦有違經驗法則,是被告所辯,洵不足採。再者,該詐欺集團若果未得被告同意使用系爭帳戶,則被告隨時有可能掛失並補發新存摺及提款卡後將詐得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焉有可能甘冒此風險損失之理,被告所辯上揭情詞諸多與常情相違,是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應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應無疑義。
(四)第查,被告乃於94年3月11日當日同時開立國泰世華、台新、中國信託銀行等3個帳戶,有國泰世華銀行94年9月15日(94)國世板東字第0114號函文所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台新銀行95年1月16日台新商作集字第9500564號函文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中國信託銀行95年3月29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開戶申請資料3份附卷可憑,而被告自承在此之前尚有郵局、華南、彰化、建華等銀行之帳戶,然被告卻又在同一日再申請上開3本帳戶,已甚可疑,雖被告辯稱:係供網路交易轉帳所用云云,然被告亦自承在開立上開帳戶後,實際上並無在網路賣過任何東西,是被告所辯:並無將上開國泰世華及台新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等交付予他人云云,實無足採。
(五)末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將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交予不明人士,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不相認識之人,其有容認帳戶供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之未必故意,甚為灼然。
二、論罪科刑:
(一)嗣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及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
1日施行。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敘述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
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至刑法第30條共犯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
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幫助犯從屬性之疑義,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是應僅屬法理之明文化,而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⒌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及刑法第33
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修正,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依本院所諭知之被告罪名及其宣告刑(詳如後述),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則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上述「羅主任」、「沈主任」或其他不法份子先後使被害人蔡貴美、甲○○陷於錯誤,分別將前揭款項轉帳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渠等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本件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之方式,幫助「羅主任」、「沈主任」或其他不法份子連續詐欺取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常業詐欺罪(按:應指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第340條所規定之常業詐欺罪,嗣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該條已經刪除),然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意旨),惟參諸本件被告所幫助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所為之詐欺取財,經查獲之次數僅有本案2次,且依其使用之詐欺手法、規模亦難逕認確係反覆實施詐欺之職業性活動,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確係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而反覆為詐欺行為,自難遽認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所為詐欺犯行業已該當常業詐欺罪,當亦不得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幫助常業詐欺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且嗣後亦經蒞庭檢察官變更應適用之法條為普通詐欺罪,爰不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99999、99983元,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經查獲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王綽光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