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勞保給付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乙○○即戊○○○○訴訟代理人 郭重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配偶 陳文治 自民國95年8月18日起受雇於丙○○(被告乙○○之弟),任職於被告經營之戊○○○○,後陳文治於95年12月30日清晨在臺東市○○路○段因車禍意外死亡。陳文治勞保年資合併為2年以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3款規定,原告原可領取按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之5個月喪葬津貼及30個月遺囑津貼。
(二)請求之金額明細:陳文治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350元,週休2日之月平均工資為28,929元(計算式:1,350×30×5÷7=28,929,元以下四捨五入)。月投保薪資28,929元,40個月遺囑津貼合計1,157,160元。
(三)查被告乙○○為戊○○○○之業主,且戊○○○○為雇用
5人以上之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自有為陳文治投保之義務,今被告竟未履行該強制加保義務,至被告受有不能領取勞保給付之損失,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7,16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⑴原告配偶於95年12月11日離開工地時,未曾向證人丙○○
報備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法證明原告配偶於當日離開工地時,已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又被告宣稱原告配偶95年12月12日離職,惟依勞動基準法實施細則第9條之規定,離職翌日即應結清工資,證人丙○○於95年12月16日至17日左右遇見原告配偶,為何無結清工資給付原告配偶之作為,嗣後又聽其死亡時,更應依勞動基準法實施細則第16條規定,雇主應即結清其工資給付遺屬,惟被告皆無作為,均違反常理。原告於96年1月19日領取其配偶95年12月薪資即表示被告仍將原告配偶視為在職員工之證明,且有鑑於原告配偶之前也曾於95年10月7日至15日計9天未上工,之後又回該鐵材行之記錄,基此,僅憑95年12月12日無返回該行上班,無礙其證明原告配偶12月仍受雇於該鐵材行上班之事實。
⑵原告配偶係95年8月18日到職後1星期至15日內簽「自願不
加入勞保」切結書,惟勞工保險之性質屬強制保險,參加與否非取決受雇人之意願,縱受雇人不願參加,僱用人仍有為其投保之義務,被告所辯縱認屬實,仍不能免除其法定義務,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配偶陳文治受僱被告戊○○○○時,即書立切結書,不願被告戊○○○○為其辦理勞工保險:
⑴原告之配偶陳文治生前已加入「農保」,因農保之保費較
勞保之保費便宜,陳文治為免增加負擔,於受僱被告戊○○○○時,即書立切結書,表明自願不參加公司之勞、健保,日後如有事故,後果願意自行負責。
⑵陳文治既於95年8月18日「任職」,即受雇於戊○○○○
,倘願由僱主為其辦理勞工保險,遲至95年12月12日「離職」,竟不願辦參加勞保,即明原告之夫陳文治已擇優投保另雇工之農保,而捨棄對被告之勞保甚明。
⑶再參以辦理勞工保險之手續,尚需由員工(即受僱人陳文
治)提供身分證、相片、印章等私人相關資料,始能辦理,非由雇主單方面即能為受僱人辦理勞工保險,陳文治受僱被告期間,既已立切結書「不願參加公司之勞、健保」,則陳文治未提供辦理勞工保險之相關資料,則被告自不可能為其強制辦理勞保。
(二)被告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⑴原告之配偶陳文治早於95年12月12日「離職」,已非被告
戊○○○○之臨時僱工:被告戊○○○○係僱用原告之配偶陳文治擔任臨時僱工,言明日薪1,350元,薪資按其每月實際工作日數發給,有工作始領有日薪,惟陳文治已於95年12月12日離職,未再受僱於被告戊○○○○。⑵雇主對「離職員工」,依法已無為其辦理勞工保險之責任
,而原告之配偶陳文治係於離職後之95年12月30日發生車禍死亡,惟其早於車禍死亡之18日前,於95年12月12日即已離職,已非被告之員工,衡情被告自勿庸為其辦理勞工保險,退言之,縱被告於陳文治受僱期間,曾為其辦理勞工保險,惟其已於95年12月12日「離職」,被告於陳文治離職時,其勞工保險亦應隨之辦理「轉出」(即中斷勞工保險),勞工保險辦理「轉出」後,尚未再為辦理「轉入」之期間,倘發生事故,勞工保險依法並不給付,則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要求被告賠償,顯失依據。
(三)被告非陳文治之固定雇主:被告僅係僱用陳文治擔任臨時僱工之短暫工作,雖係按日計酬,惟工作機會、工時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均不固定,陳文治並非固定每日受被告指示分配工作,陳文治於未獲被告指示工作期間,仍可受僱於他人,從事其他非固定之短期工作,此觀之現今社會之工作形態,確有許多從事短期僱工之職業,其等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其等「各職業公會」,而非其之短期雇主之被告。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夫陳文治,生前立切結書捨棄辦理勞保,既非合法「已參加投保」之被保險人,且陳文治生前每月不固定,僅零星數日受僱於被告之期間,尚不及4個月,且尊重陳文治生前已立切結書拒絕參加投保「勞工保險」,已如上述,陳文治既拒不參加勞保,且於發生車禍當時已離職,自無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依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請求給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83、84頁),自堪信為真實,本院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之配偶陳文治自95年8月18日起受雇於丙○○(被告乙○○之弟),任職於被告經營之戊○○○○,嗣陳文治於95年12月30日清晨在臺東市○○路○段因車禍意外(下稱系爭事故)死亡。
(二)被告乙○○為戊○○○○之負責人。
(三)原告配偶陳文治受雇於戊○○○○工作之日薪為1,350元。
(四)原告之配偶陳文治曾書立切結書載明:「本人陳文治為戊○○○○雇用之臨時雇工,自願不參加公司之勞、健保,日後如有事故,後果願自行負責,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
(五)被告戊○○○○為雇用員工5人以上之公司、行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兩造協議,並同意簡化爭點為:㈠原告之配偶陳文治是否早於95年12月12日「離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非被告戊○○○○之臨時僱工?㈡陳文治出具之切結書可否排除被告商號為員工投保之義務?㈢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72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因未據實投保之賠償金額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賠償金額為多少?㈣原告配偶生前之勞工保險年資是否有滿2年?原告能否依勞保條例第63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勞工死亡之給付?茲審酌如下:
(一)按勞工保險乃屬強制保險,雇主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員工加保,亦不得徒以勞工先前業已以其他名義加保而免除其應予加保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947號著有判決足資參照。被告雖辯稱陳文治於到職後曾以「本人陳文治為戊○○○○雇用之臨時雇工,自願不參加公司之勞、健保,日後如有事故,後果願自行負責等」為由切結並請被告不再加保勞工保險,其除提出陳文治所書立之切結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並據證人丙○○、丁○○、己○○、 洪銀霞 等人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惟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稱縱然屬實,亦僅屬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仍不能免除被告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
(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後來陳文治有無離職?)有,他從95年12月11日領完錢後,就沒來上班,我有聽己○○說他不做了,過兩天我在路上遇到陳文治,我有向他確認,他表示不做了。」、「(問:你何時聽己○○說陳文治不做了?)大約是95年12月15日左右,因為陳文治有幾天沒來上班,然後己○○就主動告訴我說,他有打電話給陳文治,陳文治說不做了。」、「(問:你何時、何地遇到陳文治向他查證是否不做了?)95年12月16、17日左右下午3、4時許,在中興路靠近大潤發處遇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丁○○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 陳明 :「(問:95年12月11日陳文治領完薪水後,有無再去上班?)沒有再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另一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陳述:「(問:95年12月11日陳文治領完薪水後,是否有去上班?)領完薪水後,就沒去上班了。」、「(問:你發現陳文治沒來上班後,有無跟他聯絡?)在他沒來上班後約3、4天,我有打電話給他,他說不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上開證人經隔離訊問後,其等之證詞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抗辯原告配偶陳文治於95年12月12日自動離職而終止勞動契約乙節,自屬信而有徵。
(三)原告雖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工死亡時,雇主應即結清其工資給付其遺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丙○○於95年12月16、17日左右遇見原告配偶時,並未結清工資給付原告配偶,嗣後聽其死亡時,亦未結清其工資給原告,均違反上開規定,故本件勞務契約並未終止。惟按僱傭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8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88條之終止權係法定權利,並不待對造同意始生效力。查原告配偶陳文治於95年12月12日起,即未到被告之商行上班,嗣後分別向證人己○○及丙○○表示不做了,堪認原告配偶陳文治已於95年12月12日自動離職而終止勞動契約。準此,原告配偶陳文治與被告間僅生結清給付工資之權利義務關係,無礙陳文治與被告勞動契約於95年12月12日已終止之認定,是95年12月30日事故發生時,被告與陳文治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
(四)末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2款、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陳文治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固有義務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惟陳文治之僱用契約僅存續至95年12月12日為止等情,業如前述,是依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倘若被告已為陳文治投保,亦應於95年12月12日陳文治離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則保險效力之停止,即自通知之當日起算。本件陳文治係於離職後之95年12月30日發生車禍死亡,縱使被告曾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保險效力亦自離職日後停止,原告即無法依照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求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足認原告並未因被告未替陳文治加入勞工保險之行為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喪葬津貼、遺屬津貼共1,157,160元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計算本件之訴訟費用為原告所繳交之裁判費12,484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民事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陳俊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