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丁○○被告乙○○
樓被告甲○○被告己○○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計拾壹台(含IC版共計拾壹片)、現金新台幣肆萬貳仟捌佰伍拾元、監視器伍只、電腦主機(含滑鼠、鍵盤)壹組、電腦螢幕壹組、賭客聯絡名冊壹本、開分累計表壹張、積分顯示器壹台均沒收。
丁○○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甲○○、己○○、丙○○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有關本案之新舊法比較:㈠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結論,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合先敘明。
㈡次依上述原則綜合比較本件全部罪刑結果,被告戊○行為後:
①舊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
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新刑法第55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之新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應論以數罪,自非有利於被告,而以舊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新刑法第56條之規定業經刪除,亦即新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
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舊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且得加重其刑;而新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經比較結果,應適用舊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又依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新舊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結果,應整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並就科刑部分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④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⑤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㈢至被告丁○○、乙○○、甲○○、己○○、丙○○行為後:
①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法定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
雖未修正,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適用行為時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三人。
②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已於95年5月17日修正時刪除,於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就被告三人而言,修正前刑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
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之規定,乃就刑法分則各編及其他刑事犯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乃係就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之變更,被告等所涉犯為刑法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該罪法定刑為罰金刑,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僅係提高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惟因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有關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攸關人身自由較鉅,且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④至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依前述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三十倍。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條之規定而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新修正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同此見解者,另參 呂潮澤 ,「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收錄於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頁100)。是本件被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而毋庸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其他相關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戊○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並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另核被告丁○○、乙○○、甲○○、己○○、丙○○等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戊○、丁○○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戊○係以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為達其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目的之方法,其所犯上開連續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之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雖聲請意旨認被告丁○○與被告戊○間就上開賭博罪部分成立共同正犯云云,按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認為,「『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是依上開見解,被告戊○與丁○○尚無從就賭博犯行成立共同正犯,聲請意旨尚有誤會。
四、本院審酌被告戊○、丁○○、己○○、丙○○並無前科,及被告甲○○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被告乙○○有毒品前科之素行狀況,並考量被告戊○為牟小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放機台數量達11台,且設置期間約2月;及被告丁○○、乙○○、甲○○、己○○、丙○○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秩序,助長投機歪風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犯行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丁○○、乙○○、甲○○、己○○、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11台(含IC版共計11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共計42,85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業經被告戊○於警詢中供述甚明,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監視器5只、電腦主機(含滑鼠、鍵盤)1組、電腦螢幕1組、賭客聯絡名冊1本、開分累計表1張、積分顯示器1台,亦為被告戊○所有,供本件經營電子遊戲場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保險箱1個、員工輪值表2張,則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2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表:
┌──┬────────────────┬────┐│編號│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名稱(均含IC版)│數量(臺)│├──┼────────────────┼────┤│1.│彈珠臺│4│├──┼────────────────┼────┤│2.│動物奇觀二代│3│├──┼────────────────┼────┤│3.│麻將│2│├──┼────────────────┼────┤│4.│金錢豹( 小瑪莉 變異體)│1│├──┼────────────────┼────┤│5.│超級鑽石列車│1│├──┴────────────────┼────┤│合計│11│└───────────────────┴────┘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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