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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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01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盈蘭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與反訴原告同居。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月29日結婚,婚後兩造因個性不合常發生爭吵,且被告患有憂鬱症,情緒反覆不定。又兩造結婚迄今已逾1年半,被告以怕痛為由,兩造未曾有過性關係。上開不堪同居之虐待,令原告幾乎身心崩潰,而罹患憂鬱症,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兩造於婚前即有性行為,現仍有性行為。又原告雖有憂鬱症,據醫生診斷,認為被告想的比較多,被告因此服用類似安眠藥之藥物以促進睡眠。至原告之憂鬱症係因原告父母於93年8月3日將原告帶回,原告思念被告所致。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
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
8號判例參照)。今原告主張被告患有憂鬱症,且兩造無性關係,致原告恐懼與被告相處云云,被告並不否認其罹患憂鬱症之事實,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為證,惟辯稱:兩造確有性關係,且原告之憂鬱症係因思念被告所致等語。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4年4月25日函所示,原告於93年10月15日至長庚醫院精神科初診治療,當時診斷為焦慮症及憂鬱症,其患病原因應與其先天性體質、個性、婚姻及家庭生活壓力等多重因素有關,是以原告罹患憂鬱症並非單純與被告所致。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四、從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與反訴原告同居。並主張反訴原告仍有意維持婚姻。
二、反訴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反訴被告恐懼與反訴原告相處,無法與反訴原告同居。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查反訴被告於93年8月3日離家,至父母住處居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反訴被告顯然違背同居之義務。而反訴被告並未證明其有何受反訴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自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故反訴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反訴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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