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2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緝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年八月間起,擔任伊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伊旺貿易公司)之業務代表,代理銷售伊旺貿易公司進口手錶業務,被告可收取百分之十五之佣金,迄於同年十二月間某日止,總計貨款新臺幣(下同)五百零五萬二千八百元,扣除退貨款五十八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及已繳回之貨款九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外,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三百七十三萬八千七百元貨款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其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三、經查: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業務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而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經伊旺貿易公司代表人 黃慶國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於同年十一月三日收受該移送書後開始偵查,嗣移轉管轄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提起公訴,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其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二年六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伊旺貿易公司代表人黃慶國告訴狀之收案章戳日期、起訴書(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一號偵查卷七九一號偵查卷)、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0三號卷內之送審收案章戳日期及通緝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據此,本件業務侵占之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侵占行為終了之日,亦即自八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算十年,均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十年之四分之一)期間,以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八十二年一月五日之期間,再扣除公訴人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訴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百三十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