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計程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準備左轉南京東路,明知左轉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應遵守標線、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規超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以便左轉,致使與 劉永誠 騎乘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二四五巷由南往北直行至三民路口前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相撞,造成人車倒地,劉永誠受有左膝深部裂傷(10×3×1.5CM)併肌腱斷裂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檢察官於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公訴意旨所示,本件被告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其犯罪行為終了日應為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次查,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提起公訴,被告因逃匿,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故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為五年;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一年三月,共計六年三月。惟自公訴人於開始實施偵查日即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本案一開始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對郭鴻松偵查,直至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始以甲○○為被告簽分偵查)起至本院第一次發布通緝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止之期間共計六月又二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按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先後經本院發布二次通緝,惟其中第一次通緝係因傳喚、拘提被告無著,認被告已逃匿,始發布通緝;後經本院以為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為免訴判決,並撤銷通緝,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前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九號】,並發回本院,本院再為傳喚、拘提被告無著,認被告已逃匿,再發布第二次通緝,故第一次通緝後,被告並無到案,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第一次通緝到案日至第二次通緝發布日之期間,為法院依法行使審判程序期間,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即應加計入追訴權時效期間,惟本案因無第一次通緝到案日,故無此問題,併此敘明),惟應扣除檢察官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提起公訴後迄同年五月十三日案件繫屬法院前之二月又十五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六年三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六月又二日期間,扣除案件起訴後、繫屬法院前之二月又十五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即告完成。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林怡秀法官官信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劉永誠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