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5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福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表人 王瓊瑤 代理人 李輝展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4月4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然倘依前開規定逕行舉發處罰汽車所有人,且該汽車所有人又係法人時,因法人本無從考領駕駛執照,自無因於一定時間內違規點數達一定次數而遭吊扣駕駛執照之可言,故性質上無從對於屬於法人之汽車所有人記違規點數,先此敘明。又在無繪設路口範圍之路口,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此有交通部民國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附卷可供參照。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2D-777號營業小客車,於94年2月7日0時39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往北)經警逕行舉發闖紅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處罰鍰2千7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公司所屬之司機李輝展於前揭時間,駕駛前開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路口停止線前,適燈號變換黃燈,不及煞車,故跨停於斑馬線與停止線間,並非闖紅燈,而是應以紅燈越線臨停裁罰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有蒐證照片2幀為證,該2幀照片為連續拍攝,第一幀為前開汽車於轉為紅燈亮3.4秒(R034)時通過停止線,顯見並非於前開汽車抵達前述停止線前時,號誌才變換為黃燈,又第二幀於紅燈亮4.4秒(R044)時,前開汽車以時速21公里之速度,其前輪進入行人穿越道,再者,臺北市○○路○段○○○巷交岔路口並無繪設路口範圍,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4年5月1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430319500號函所檢附之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查,則前開汽車既已伸越停止線,並已到達行人穿越道上,且依前揭第2幀照片所示,前開汽車到達行人穿越道時,時速仍高達21公里,顯有穿越路口之企圖,並足以妨害行人之通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以闖紅燈論處。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94年3月17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431139700號函覆受處分人,其內容為:該路段相機是「微電腦感應線圈型自動採證多功能相機」,每次採證2張,每張相隔1秒,第1張為確認位置,第2張為確認違規,依採證照片顯示受處分人前開汽車係於紅燈亮起後4.4秒後闖紅燈無誤,當時行車時速為21公里,與受處分人所述是因煞車不及而跨停於停止線上之情,有所落差等語,有該函附卷可供佐參。綜上所述,堪信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汽車確實有在前揭時地闖紅燈,員警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五、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輛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千7百元,自屬允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