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08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翊發財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零玖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翊發財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翊發財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5日及93年9月13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並約定翊發財公司分別得自92年8月25日及93年9月14日起一年內,於新台幣(下同)2,000,000及1,800,000元限度內,由翊發財公司簽立借據交原告收執後,即由原告貸與和借據金額相符之金錢;據此,翊發財公司分別於93年8月10日、93年9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60,000元及440,000元整,並各立有借據為憑,利率計算以年利率6.5%(原告通告之基準放款利率於94年元月4日調整為4.785%),本金屆期全部清償,並有違約金之計算。
(二)翊發財公司分別於91年12月30日及92年8月25日邀同丙○○、丁○○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為3,000,000元及500,000整,分別以年利率10.9%及10.4計息,本息以每月為一期,各自92年元月30及92年9月25日起分期攤還,如有違約並可按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以上均由被告公司立有借據為憑。
(三)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皆以被告人等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為據。詎翊發財公司就全部借款均僅繳部份本息,原告屢屢聯繫被告公司清理未果,並發現翊發財公司亦已停止營業,其意圖逃避催索至明;按二造間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被告翊發財公司一切借款於93年9月25日起應即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應予清償。而被告丙○○及丁○○為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為此被告自應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基於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連帶給付原告本件如訴之聲明,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二件、授信約定書六件、週轉金貸款借據二件、借款繳息明細表一件、基準利率表一件、中期放款借據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二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2條規定,本件訟爭事項,二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翊發財公司以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款,嗣自93年9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二造間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本件借款全部視為到期,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二件、授信約定書六件、週轉金貸款借據二件、借款繳息明細表一件、基準利率表一件、中期放款借據二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翊發財公司以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還,經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金額未償還,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