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豐志

選任辯護人劉宗源律師

范綱祥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豐志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豐志於民國112年12月2日凌晨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庫倫街路往承德路3段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承德路3段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隨時注意其他車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 張連丁 騎乘腳踏車亦未依順行方向且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而行駛至該處,吳豐志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張連丁所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張連丁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多處腦出血、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意識混亂不清、語言能力失常、肢體乏力、無法正常站立,已達重傷害程度。嗣吳豐志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連丁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吳豐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豐志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8、4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6日鑑定意見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12年12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113年10月25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6495號函復告訴人病情說明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640號卷【下稱他卷】第13、31、35-37、39-41、47-49、55-57、91-9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3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在行經上開路段時竟未遵循前述規定,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騎乘腳踏車未依順行方向且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張連丁,被告駕車顯有過失無訛,此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1-95頁),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重傷害,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過失撞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告訴人經送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多處腦出血、肋骨骨折」等傷害,出院後轉門診追蹤治療,經6個月之治療後,仍有「意識混亂不清,語言功能失常,經常不說話,無法正常辨識人員」、「肢體乏力,無法正常站立,經常需要他人輔助」之情況,病況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此有前開馬偕醫院112年12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3年10月25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6495號函復告訴人病情說明在卷可參,核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所轉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5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忽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結果,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非輕,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己過,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本件事故對告訴人生活所造成之不便等情,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而被告於本案犯罪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已於前述,且考量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生危害非微,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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