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3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3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燕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燕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案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李燕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本裁定附表),犯罪日期欄編號1所載「112/02/25」應更正為「112/02/26」,編號2所載「112/04/06」應更正為「112/04/05」,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2月16日)前所為,就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稽;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表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暨整體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等各項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李燕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