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1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享榮
上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偵字第60674號-114年度聲沒字第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具殺傷力之微型火炮壹支沒收。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莊享榮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砲罪嫌,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具殺傷力之微型火炮1支,經鑑定結果,為微型槍砲,以點燃引信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扣案之微型火炮1支與扣案物照片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與附件槍枝性能檢測承辦人員履歷資料1份、檢測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可稽。聲請人聲請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