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17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孟士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潘秋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
上訴人「民事上訴狀」未載上訴聲明,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具上訴聲明,並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若上訴人係
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萬2,0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