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4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3440號
原   告  吳瑞國
       吳尚蓉
被   告 000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書狀依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等,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000之真
實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相關訴訟文書及進行
審理,經本院依原告主張調取相關偵查案卷後,於民國110
年3月3日裁定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到院聲請閱卷,
並於閱卷後3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被告000之真實姓名及其
住居所,並提出被告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物省略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而該裁定業於110年3
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當屬起訴不合程式,依上開規定,自應裁
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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