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東簡字第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
年12月1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
繳納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8年12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1紙在卷可按,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