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34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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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遠雄大學風呂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
9日,簽訂「遠雄大學風呂事務管理服務委任契約書」,
該契約約定原告提供遠雄大學風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之服務,而被告則應依前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按月
給付管理服務費用新台幣(下同)445,700元予原告,豈
料,被告於98年2月份僅給付425,825元之管理服務費予原
告,尚有19,875元迄今未付,原告雖多次去函催請給付,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有權依前開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用,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75元,暨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遠雄大學風呂事務管理服務委任契書、存證信函2
份等件影本為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照合約規定,消防排煙系統或許是建設公司的設計不良
或是住戶的過失,與給付原告服務費沒有關係,之前有內
部會議,請改善排煙系統,被告一方面請建設公司賠償另
一方面又扣原告服務費,原告認為不合理。
三、被告則以:
查被告前與原告簽立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社區(即遠
雄大學風呂社區)之管理維護服務,而被告則依約給付服務
報酬。查原告為專業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者,本應依約善
盡管理之責,以維被告社區之權益。詎原告於雙方上開契約
存續間,竟因管理上之疏失,疏未關閉被告社區內之消防緊
急排煙設備,致被告社區D、E二棟小公電於97年12月份電費
暴增二倍之多,致被告社區因此受有損失,故被告始依雙方
前揭契約第14條之規定:「損害賠償之乙方(即原告)服務
人員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應注意義務…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並自應給付予原告98年2月份之服
務費用中扣除,而非拒不給付原告服務費用,此觀被告函覆
原告之函文即可明證。原告指稱多次來函催請給付被告給付
前揭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亦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遠雄大學風呂事務管
理服務委任契約書、存證信函2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係
由原告任其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一節,亦不爭執。惟被告
則以前詞資為抗辯,是就兩造之爭議部分,分述如下:
1.按依兩造之契約第十四條固約定:「乙方(即原告)服務人
員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應注意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致
甲方權益受侵害----,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
件之爭執點乃在於社區之消防緊急排煙設備遭人打開,致電
費暴增三萬餘元所致,惟該問題究係何人所造成,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則表示並不清楚,換言之,該問題之產生並不排除
住戶本身所致之因素。
2.然查,依兩造所訂定之契約第十條有所謂十三款免責事由之
約定,其中「二、甲方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持有之設備
或相關設施,因其本身有瑕疵所致者。三、因甲方或甲方人
員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或因甲方人員或標的物公寓大廈內
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或使用人違反規定所致者。」,有該
契約書影本壹份在卷可參,則本件爭議之造成,既無法排除
係住戶所為或本身設施有欠缺所致,則被告逕自認定原告有
違反契約所訂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由管理委員會決
議該損失之一半須由原告負擔(其於一半由管委會及建商共
同分擔)並逕自由管理費中予以扣抵,於法即非有據。
五、是被告上有如上述之服務費未為給付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
卷,已如上述,則原告援引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
之管理服務費,共計19,875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19,875元,並加計自98年
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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