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淳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淳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淳伍雖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9日凌晨1時許,在位在臺北市○○區○○街某網咖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9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而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殘渣袋1袋,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淳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293號卷,下稱毒偵字第4293號卷,第10頁至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相片2張、尿液採樣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959號卷,下稱毒偵字第3959號卷,第13至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9頁、第38頁、第40頁、毒偵字第4293號卷第10之1頁、第10之2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採雙軌制度下,被告既已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27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5
92、4202、4608、511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嗣該附命緩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8月21日起至106年2月20日止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是被告事實上既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命緩起訴,而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決議意旨,本案即應依法追訴,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於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竟未能把握此一自新機會戒除毒癮,復萌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本案吸食具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足以導致精神障礙,甚至衍生自殘或暴力攻擊行為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健康,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程度非輕;惟念其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判罪科刑,且於犯罪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時23歲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從事服務業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殘渣袋,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諭知有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全然無關,自不得於本案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同此見解),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祐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