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聲選任辯護人洪崇遠律師
蕭萬龍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93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4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凱聲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鄭凱聲係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月22日晚間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路段22巷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 楊麗嬌 正沿忠孝東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同路段22巷而行走於前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之動態,即貿然右轉彎駛入上開路段22巷,而撞及楊麗嬌,致楊麗嬌受有雙下肢壓砸傷合併右大腿、膝蓋、小腿脫襪創傷及左小腿及腳脫襪創傷、腓骨、跟骨開放性骨折併阿基里斯腱及其他肌肉肌腱斷裂和左髖骨脫臼之傷勢,嗣楊麗嬌左腳腳踝以下部位於104年2月26日接受左足蹠骨截肢之手術,已無法回復正常機能而達一肢毀敗之重傷害。鄭凱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被告鄭凱聲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46號卷第14頁反面、第24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擷取畫面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104年3月6日拍攝之告訴人楊麗嬌受傷部位照片2張、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4年6月26日(104)管歷字第1267號函、國泰綜合醫院104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7月22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104年度他字第4051號卷第25頁、第28至32頁、第34至36頁、第38至47頁、第59頁、第61至64頁,104年度調偵字第1933號卷第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營業大客車駕駛而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之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確實注意其行車方向之車前狀況,而疏未注意告訴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動態,乃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彎駛入臺北市○○區○○○路○段○○巷,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撞及告訴人,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此受有雙下肢壓砸傷合併右大腿、膝蓋、小腿脫襪創傷及左小腿及腳脫襪創傷、腓骨、跟骨開放性骨折併阿基里斯腱及其他肌肉肌腱斷裂和左髖骨脫臼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104年2月26日接受左足蹠骨截肢之手術,嗣於
104年6月8日出院,繼續復健科與外科門診治療,因傷口不穩定,預計需半年才能進行義肢裝置,已無法回復正常機能,此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4年6月26日(104)管歷字第1267號函及國泰綜合醫院104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104年度他字第4051號卷第59頁、第61頁),已達一肢毀敗之重傷害程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擔任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駕駛,以載送客人前往營運路線上之各站點並代為收取乘車票款價額為業,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重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04年度他字第4051號卷第32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過失程度非輕,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重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雙方同意以此20萬元作為民事損害賠償總額之一部分,並協議此後民事庭就本件車禍案件之損害賠償額度為認定,若超過20萬元,被告仍應予以補足,若不足20萬元,告訴人亦毋庸退還,有本院105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46號卷第24至25頁),犯後態度非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部分和解,並當庭支付20萬元予告訴代理人,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46號卷第24至2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