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林勝宗於民國104年3月25日16時50分許,在搭乘捷運板南線時,於行經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忠孝新生站與善導寺站間之西行車廂內,因不滿 李亭誼 之就讀國小女兒坐於博愛座,而公然侮辱及傷害李亭誼(此部分業經李亭誼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公訴不受理部分詳下述), 嗣捷運 警察獲報前往捷運善導寺站,將雙方及在場證人 潘少桓蔡鈞亮 等人帶往站內辦公室處理途中,林勝宗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李亭誼恫稱:「我吃飽等你」、「我記住你的樣子,我這輩子要跟你糾纏到底」、「你欠打」(臺語)等語,以此加害李亭誼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李亭誼,致李亭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亭誼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勝宗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5年12月2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105年10月4日、12月20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查,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
103至104頁),核與告訴人李亭誼於偵查、本院之指訴及證人潘少桓、蔡鈞亮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44、61頁;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復有員警蒐證錄音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4年8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2頁),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同一時地,接續以上開話語恫嚇告訴人而為恐嚇犯行,其時間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以上開話語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另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向告訴人恫稱「你欠打」部分於犯罪事實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明之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林勝宗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2年4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人之女搭乘捷運時乘坐博愛座,憑藉酒意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為逞一時之快,未能控制情緒,率以加害告訴人身體、自由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其行為顯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併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年3月25日16時50分許,在搭乘捷運板南線時,於行經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忠孝新生站與善導寺站間之西行車廂內,因不滿告訴人李亭誼就讀國小女兒坐於博愛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致其名譽受損;其間告訴人手持行動電話機錄影採證,被告見狀欲行阻止時,本可預見猛然出手揮打他人手中物品,可能擊中他人身體並造成傷害,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出手揮打告訴人持行動電話機之右手,續而該行動電話機遭拍飛後打向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掌虎口擦挫傷、右手中指指甲裂傷、右臉及鼻背擦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314條及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5年12月20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就上開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6條、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