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0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冠裕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APPLELogo」及「iPhone」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拾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冠裕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9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本案尚扣得仿冒「APPLELogo」及「iPhone」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機11支(保管字號:103年保字第4139號),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周冠裕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1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9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扣案仿冒「APPLELogo」及「iPhone」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機11支(保管字號:103年保字第41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9頁),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有產品鑑定報告書1份、鑑定能力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等件存卷可憑(見偵卷第7至8頁、第
9頁、第53至54頁反面),自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前揭現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是上開物品自屬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