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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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耀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壬○○為夫妻,壬○○為丁○○○之女、丙○○之妹,乙○○與丁○○○、丙○○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壬○○於民國
104年10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丁○○○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1樓客廳(大門敞開),向丙○○索討欠款,因而與丙○○發生口角爭執,適丁○○○自外返家,見狀即將壬○○往外推,稱要講出去外面講、不要在我家吵等語,引發壬○○不滿,即撥打電話予乙○○告稱遭丁○○○、丙○○毆打等語,乙○○隨即前往上揭丁○○○住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該處1樓客廳時,以雙手各持1把菜刀高舉,作勢欲揮砍丁○○○,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丁○○○之安全,丁○○○立即往外奔逃、呼救,乙○○接續承前同一犯意,持刀作勢欲揮砍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隨後因壬○○將乙○○所持2把菜刀取下,乙○○始罷手。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5、30頁),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核與證人A1、B1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4至21頁、第31至33頁),並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在卷足稽(見警卷第7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壬○○為夫妻,壬○○為告訴人丁○○○之女、被害人丙○○之妹,業據被告、告訴人丁○○○、被害人丙○○ 陳明 在卷足稽,並有被告、壬○○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36、37頁),是被告與告訴人丁○○○、被害人丙○○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恐嚇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丙○○,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是以,應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爾持刀恐嚇告訴人丁○○○、被害人丙○○,其衝動之舉使其等心理恐懼,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丁○○○、被害人丙○○到庭表示被告已向其等道歉,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本院給予被告一次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足徵被告業已獲得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丙○○之諒解;兼衡其○○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亦無收入、每月尚須繳納房貸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50,000元、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按,供犯罪所用之務,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罪所用之菜刀
2把,係告訴人丁○○○所有,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丁○○○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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