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金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金字第36號原告 林宗平 被告 曾昭榮 址設福建省金門縣○○鎮○○路○號2樓
姚柏丞 梁柱 陳効亮 馮一塵 陳靖如 劉人鳳 林夢珍 陳卿宇 杜嘉珊 蘇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為限,間接或附帶受有損害之人,既非刑事判決認定之因犯罪事實而直接受有損害,非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適格原告。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定之。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未判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不合法,不因已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共同購買興櫃標的股份並約定到期償還為幌子,經營詐欺吸金,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起至102年12月30日間,曾向被告共同購買興櫃標的清惠實業新臺幣(下同)825,000元、因 華生技 1,100,000元、廣錠1,001,000元之股份,到期並未履約償還。被告等為協助被告曾昭榮遂行吸金與詐欺犯行,以共同之犯意聯絡進行犯罪行為之分工與分擔,由被告姚柏丞與梁柱擔任所謂吸金詐欺名義公司寶德資訊、宅吉便、雙盈行銷等之負責人,並提供帳戶等以供利用,由被告陳効亮與馮一塵綜合佐理吸金詐欺名義公司寶德資訊與雙盈行銷等之全盤操作事務並管理業務人員,由被告杜嘉珊、 陳傾宇 擔當吸金詐欺作業中有關會計上計算總帳、業務獎金及提款、匯款等金融性業務,並由被告劉人鳳、陳靖如擔任對帳、製作吸金詐欺所用之相關協議書及聯繫業務人員等行政上業務,由林夢珍、蘇雅玲擔當吸金詐欺之窗口,以擴大其犯行之廣度與接觸層面,依此,所有之被告,縱非吸金與詐欺之直接決策或行為人,至少皆屬於吸金與詐欺犯行之幫助人,應視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對於原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除受有匯出款項之金錢上損害得請求填補回復外,於合購確認書中所載明原告應受分配之收益金額,應屬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3,19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9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刑事庭系爭刑案審理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8月19日以103年度附民字第386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陳靖如、劉人鳳、林夢珍、陳卿宇、杜嘉珊、蘇雅玲等10人(下稱姚柏丞等10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論處,另被告曾昭榮則現通緝中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五條之一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該款項即屬於贓物,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範圍,要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得以該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0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刑案判決係認定被告姚柏丞等10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論處,而非以被告姚柏丞等10人涉犯上揭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罪嫌,故被告姚柏丞等10人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難認原告個人私權因此遭受侵害,即原告非屬因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姚柏丞等10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㈢、另按刑事法院於刑事訴訟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先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昭榮現仍通緝中,未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另案為刑事判決,故就此部分,上揭刑事庭先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自屬於法未合。至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雖亦表明「倘誤為移送,如刑事訴訟嗣諭知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因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固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惟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則原告之訴即難認係不合法。故於刑事訴訟判決前,民事法院尚不得因該刑事法院之移送裁定為不當,自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等語,然上揭103年度附民字第386號裁定係以被告曾昭榮就被告姚柏丞等10人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屬共同為之,故一併為移送等節,有該裁定可參,是依移送意旨,乃以被告曾昭榮共同觸犯前述銀行法之犯罪為由,逕於被告曾昭榮未經判決前為移送,而揆諸前開意旨既已就原告非屬被告涉犯銀行法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此部分之移送亦難認為合法。是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均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非因本件被告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則原告於本件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未合,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審理,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訴不合法,自應由本院依該條規定裁定駁回之。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