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陳水聰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家平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5年2月8日廢止,下稱家平公司)實際負責人,告訴人丁○○則為家平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乙○○為甲○○之子,被告丙○○與 林孟尚 (業於90年10月6日死亡)為甲○○之侄子。因家平公司積欠被告甲○○債務,尚未清償,被告甲○○即與乙○○、丙○○、林孟尚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盜用印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乙○○、林孟尚與丙○○並無購買家平公司所有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之886、88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忠德巷59號、57號;以及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之109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號等建物之事實,竟先製作出賣人為家平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丁○○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共3份,並盜用家平公司及丁○○之大、小章在前揭契約書上;再交由不知情之代理人 吳素惠許有德 ,於89年
11月22日,持前開買賣契約書3份及相關資料,至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以「買賣」原因申辦移轉登記予乙○○、林孟尚與丙○○,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家平公司、丁○○及地政機關對土地之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乙○○、丙○○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文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丙○○共同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未經家平公司股東會同意,且被告乙○○、丙○○亦明知渠等間並無買賣之事實,而逕由被告甲○○將上開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丙○○等事實,而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及證人 凌榮聰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家平公司實際股東會議開會資料、本院90年度訴字第741號民事判決○○○鄉○○段886、88
7、1098建號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建號全部)、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及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96年8月1日岡所一字第0960007729號函文暨附件等證據資料為憑。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本件交易未經家平公司股東會同意,而逕由其將上開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丙○○等事實,惟被告甲○○、乙○○、丙○○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擁有家平公司百分之60的股份,家平公司的事都是由伊決定後,再告訴其他股東即可,家平公司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000多萬元,係以上開建物補償伊的損失等語,被告乙○○辯稱:告訴人丁○○有口頭同意以上開建物賠償甲○○的損失,家平公司以前賣房屋都是由伊父親即甲○○決定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係伊父親叫伊將印鑑交付給被告甲○○處理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家平公司成立時
,伊就擔任董事長,家平公司20股中被告甲○○佔12股,家平公司從開始到結束,伊都不知道公司的營業盈虧,亦不知道公司何時開始及結束營業,伊只是人頭,公司一切支出、業務、管理都不是伊處理的,公司只給伊薪水1萬多元,公司的錢、支票、印章都是在被告甲○○、乙○○那裡,他們將帳都處理好,才將傳票拿給伊看,但伊又看不懂,公司業務都是被告甲○○1個人決定,買賣也是由被告甲○○決定,賣屋過戶也是由被告甲○○處理,公司大、小印,都是由被告甲○○、乙○○保管,也是他們在使用,伊申請的印鑑章及公司章都是交給被告甲○○,這樣買賣他可以自己處理,讓買賣程序快一點,公司有任何業務,也是被告甲○○可以自己蓋公司章及伊的印章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9日審判筆錄第4至10頁),核與證人即家平公司會計人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家平公司的事情大部分都是被告甲○○決定處理,他是公司實際的董事長,公司的房屋買賣、移轉大部分由被告甲○○處理,公司大、小章一向由其負責,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用之公司大、小章是放在被告甲○○那裡,使用公司大、小章不需要通知丁○○來蓋等語相符(見本院97年10月9日審判筆錄第11至14頁),再比對被告甲○○於偵查中所供稱:伊擁有家平公司百分之60的股份,家平公司的事都是由伊決定後,再告訴其他股東即可等語(見偵1卷第106頁之訊問筆錄),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家平公司以前賣房屋都是由伊父親即被告甲○○決定等語(見本院97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經本院相互比對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後,可以得知家平公司係由被告甲○○佔有大部分之股份,一切公司業務都是由其決定,而告訴人丁○○是家平公司掛名之名義負責人,僅是人頭,並無決定家平公司業務之權力,家平公司要買賣房屋、土地都僅需由被告甲○○決定即可,無需告訴人之同意,家平公司之大、小章(即公司章及負責人丁○○之章)均由被告甲○○保管及使用,無需告訴人之同意。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著有判例。是若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文書,既不能謂無制作權,而不該當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其在上開文書上蓋用授權人之印文,自亦不構成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文罪,行為人縱然執以向公務人員行使,因該私文書並非偽造,自亦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查,本件告訴人丁○○既已事前將其印章(即所謂公司小章)交由被告甲○○使用,又表示被告甲○○可以自己處理土地、房屋買賣,讓買賣程序快一點,家平公司有任何業務,也是被告甲○○可以自己蓋公司章及告訴人的印章,顯見告訴人丁○○確有授權被告甲○○使用家平公司之小章即告訴人之章,並由被告甲○○可以自行處理家平公司買賣土地、房屋等一切業務,而製作本件建物出賣人為家平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丁○○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3份,係屬執行家平公司買賣房屋業務之必要行為,尚未逸脫告訴人授權被告甲○○使用其家平公司小章之範圍,被告甲○○自屬有權使用告訴人印章並製作上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說明,被告甲○○並無盜用告訴人丁○○之印文,亦不該當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㈢綜合上述,被告甲○○既有權使用告訴人印章並製作上開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不該當公訴意旨所指之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則接受本件建物移轉登記之被告乙○○、丙○○自無與被告甲○○共同涉犯上開罪嫌之餘地。從而,本件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名,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其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裕凱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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