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7月18日97年度審簡字第34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1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被告甲○○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要求被害人將被騙之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逃避追緝以掩飾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預見向其取得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人,會以其帳戶作為此類詐欺取財之不法所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96年12月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鳳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在不詳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詎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7日上午9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乙○○,自稱某警察人員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宜君,詐稱:其名下金融帳戶遭盜用,需將帳戶內之金錢匯入指定之安全帳戶等語,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至台北市○○區○○路3段48號彰化銀行木柵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至甲○○所有之前開帳戶。嗣經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直承有開設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辯稱: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於96年9、10月間,在家中遺失,因該帳戶久未使用,故未向國泰世華銀行及警察局申報遺失,且伊服務於楊剛電機有限公司,具有正當職業,品行良好,無前科記錄,絕無幫助詐欺取財之必要意圖及行為等語。經查:
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所開設乙節,除經被告供承
在卷,並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開戶申請書、申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以上均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上開時間,遭人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業據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警卷第19、20頁),並有乙○○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被害人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實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無訛。
㈡證人即被告之妻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除前揭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尚有高雄二信、臺灣企銀、郵局共4個金融機構帳戶,上開4個帳戶之印鑑章均不同,除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外,被告其餘3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都由伊保管,伊將3個帳戶之存摺放在一起,至於印鑑章是將郵局及臺灣企銀的放在一起,高雄二信的另外放,伊是於96年12月10日持被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去前鎮區的郵局領錢時,因無法領取,經伊問郵局的人,才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凍結了,後來打電話去問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說是該戶頭被盜用,所以台北市木柵的警員發函將被告其他帳戶列為警示戶,伊不知道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何時掉了,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平時均由被告保管,係用以繳納車貸,車貸繳完後就沒有使用,沒有人告訴伊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伊目前之住處未曾遭竊等語,且與被告供稱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為繳納車貸,由被告自己保管,置於家中等語互核相符,並有被告97年10月9日庭呈其餘3個金融機構帳戶印鑑章所蓋印之印文在卷可參,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印文確實與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印鑑章之印文不相同,足徵被告所有之
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印鑑章均不相同;其次,被告車貸最後繳納時間為95年10月13日,亦為被告所自承,迄至96年12月
5日始有再以提款卡提領1000元之交易,該帳戶已逾1年期間無任何使用紀錄,有被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考(警卷第15至17頁),被告既無使用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必要,即應盡速解除該帳戶,而非空留該帳戶不使用,徒增保管之嫌;再被告供稱未曾使用過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則開戶之初即無申請提款卡之必要,豈有於申請後又置之不用,並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此舉與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行為無異,形同告知他人提款卡之密碼,此非一般人所為之事;又若將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放在一起,一旦家中失竊極易遭人盜取或盜用,一般人皆知應將上開物品分開保管,以確保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安全性,被告之妻亦如此保管,何獨被告會將上開物品全部擺放在一起,而提高存摺或提款卡被盜用之風險;此外,被告與家人約於95年4月間即搬到戶籍所在地居住迄今,期間家中未曾遭竊過,是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自無憑空消失之可能,既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均由被告保管,而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當係由被告將前開之物交付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用。被告雖辯稱其有正當工作,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意圖,然被告賺取之薪水均交由其妻負責管理,每月僅固定拿取3000元花用,且常有不足而需再拿取,再拿取之金額若高於2000元時,不見得可以要到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是以被告雖有正當職業,惟每月零用金仍不敷使用,常需更多款項,反觀現今出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通常1本約可獲得約2000元到5000元不等之利益,且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又未在使用,故被告在有特殊需要金錢之情況下,難謂不會因此出售久未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換取金錢花用。
㈢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衡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尤以邇來因詐欺取財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其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已有相當時間之工作經驗,且於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時,係在陽剛電機有限公司任職,其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將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但仍將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於他人使用,顯具縱有人以其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指定匯款帳戶,乃係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幫助詐欺,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否認犯行,惟無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