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展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展偉於民國101年3月14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鎮○○路與仁愛路口正左轉仁愛路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時,未留意應暫停讓行人先行及閃光黃燈號誌之警示表示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同一時、地,有行人即被害人 賴民 ○○○鎮○○路由西往東正穿越行人穿越道欲至對面道路時,由於被告張展偉有上述之疏失,於駕車左轉上開路口時,車輛左側擦撞被害人 賴民雄 之左足,造成被害人賴民雄受有左足第三、四、五趾股骨折,左足裂傷縫合後等傷害。被告張展偉於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賴民雄受傷倒地後,不但未下車對被害人賴民雄為必要之救援、護照,竟於路人高喊停車時,仍加速逃逸,因認被告張展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張展偉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83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展偉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另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民雄與被告張展偉雙方達成和解,且告訴人賴民雄並撤回本案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前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已於102年4月29日送達本院,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4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大為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