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陸富龍
林美玲 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被告 李建霖
李佳孟 陳世昌 陳宛辰 黃暹恒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52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498號、107年度偵字第6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己○○、丙○○對被告乙○○、甲○○、丁○○、戊○○、黃暹恒等人提出無故侵入住宅、妨害秘密、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違反通訊監察保障法等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7月26日,以106年度調偵字第498號、107年度偵字第60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年10月2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524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分別於
107年10月5日、107年10月8日送達聲請人己○○、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而本件聲請人於107年10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聲請人提出並蓋有本院收文章「收文日期107年10月12日」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為聲請人丙○○之丈夫,因懷疑聲請人丙○○與己○○間有通姦之行為,乃與其胞姊即被告甲○○,及徵信業者即被告丁○○、黃暹恒與戊○○夫妻事前謀議,推由被告戊○○刻意接近聲請人丙○○博取信任,再佯以補送聲請人丙○○生日禮物,欲贈送汽車旅館住宿券為由,引誘聲請人丙○○入住,實則係由被告丁○○出資預租位於新竹市○○路○段○○○號「馬德里汽車旅館」兩間相連之房間,並裝設竊錄他人之通訊設備,嗣被告戊○○得知聲請人丙○○之入住時間後,隨即將兩間房間之房卡交予被告丁○○,被告丁○○旋與被告乙○○、甲○○等人於105年9月10日下午,至上開汽車旅館之其中一間房間等候,待聲請人丙○○偕同聲請人己○○前來,並向櫃臺拿取1張房卡入住後,被告丁○○於同日下午5時許,持上開房間房卡,擅自打開聲請人丙○○與己○○居住之房間並入內,再使用手機竊錄二人之非公開之性交行為,並通知被告乙○○前來(被告丁○○所涉無故侵入住宅、妨害秘密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73號案件審理中);㈡被告乙○○獲報後,遂於105年
9月11日凌晨0時許,與被告甲○○、丁○○、黃暹恒與戊○○夫妻,以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無故侵入住宅、妨害秘密或妨害電腦使用、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意聯絡,手持上揭房卡,擅自進入上開聲請人丙○○、己○○入住之房間,其中身穿白色短袖上衣男子擅自持手機竊錄聲請人丙○○全裸畫面,復與被告乙○○及身穿黑色、紅色並頭戴帽子之短袖上衣男子共同以強暴之方式,將聲請人己○○遮掩之棉被拉開,致聲請人己○○全身裸露,再與被告乙○○共同以強暴之方式,將聲請人丙○○遮掩之棉被拉開,致聲請人丙○○全身裸露並跌落床下,聲請人丙○○與己○○再以床單遮掩身體,又遭被告乙○○拉下床單(被告乙○○、甲○○、丁○○所涉強制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
973號案件審理中),過程中,被告乙○○、甲○○及身穿白色短袖上衣男子、身穿紅色短袖上衣並頭戴帽子之男子擅自以手機竊錄聲請人丙○○與己○○非公開之活動,而被告乙○○、丁○○、甲○○、黃暹恒並限制聲請人丙○○及己○○之行動自由,及要求聲請人二人分別支付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400萬元,並面露凶光恫稱:倘若不從,即走不出去,樓下有記者,並將公諸於世等語,使聲請人丙○○及己○○簽立和解契約書,及使聲請人己○○簽發本票4張與提領交付3萬元。因認被告乙○○、丁○○、甲○○、黃暹恒、戊○○分別涉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祕密、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等罪嫌;被告丁○○、甲○○、黃暹恒、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要旨略以:
㈠、106年度調偵字第498號、107年度偵字第605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乙○○、甲○○、丁○○、戊○○、黃暹恒被指訴涉犯刑法無故侵入住宅、妨害秘密、妨害電腦使用及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等罪嫌,均屬告訴乃論之罪,因聲請人二人撤回告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五人被訴其餘罪嫌部分,被告五人均否認犯行,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嫌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㈡、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524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被告五人被指訴涉犯刑法無故侵入住宅、妨害秘密、妨害電腦使用及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等罪嫌不起訴處分部分,因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而聲請人二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於107年7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明確表明欲撤回對被告黃暹恒之告訴,至於被告間就告訴乃論之罪是否有共犯關係,有無告訴不可分關係乃屬程序事項,純以聲請人提告內容而為認定,並不涉實體判斷,故一經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即生告訴不可分之效力,況告訴代理人劉炯意為律師,故就前開法律規定當無不知之理,從而,原檢察官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復就被告戊○○、黃暹恒被訴強制罪嫌部分,聲請人等既已明知被告戊○○、黃暹恒均不在現場,則就現場會有何種發展亦非 渠等 所可預見,自難僅以聲請人推測之詞而為被告戊○○、黃暹恒不利之認定;又就被告五人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錄音、錄影光碟片內容後,並未發現被告乙○○等人有何強暴、脅迫聲請人己○○簽發和解契約書、本票、提領款項、恐嚇取財等行為之事實,且聲請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你後來領錢交給丁○○?)答:有,我領了3萬元交給丁○○,是在車上交給丁○○的」、「(問:丁○○有逼你交錢嗎?)答:我不太記得丁○○那時講什麼?」、「(問:丁○○有對你使用暴力?)答:他一直都是手搭著我的肩膀,印象中沒有打我」等語明確,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對之施以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不法手段,況被告戊○○、黃暹恒均未在現場,更無行為分擔之可能,故檢察官就此部分,以查無積極證據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是綜上認再議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至於被告乙○○涉犯刑法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既非聲請人丙○○之告訴範圍,亦非本件不起訴處分書之範圍,自非再議程序所得審究,茍聲請人丙○○仍欲就此部分提出告訴,自應另行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有關本件告訴乃論之罪部分:聲請人二人並未對被告黃暹恒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僅因檢察事務官告知稱被告黃暹恒罪嫌不足,詢問是否不告被告黃暹恒,並稱聲請人撤回告訴後,本案即可偵結起訴其她被告,故係因被告黃暹恒當日是否在場及若有在場涉案情節,檢察事務官已明示證據不足,為免爭議及涉犯誣告罪,聲請人才對被告黃暹恒撤回告訴,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須告訴人明知為共犯之人,並對該共犯撤回告訴,其效力方及於其他共犯,故聲請人係在認知被告黃暹恒並非共犯之情形下,始撤回告訴,故撤回告訴之效力應不及於被告乙○○、甲○○、丁○○、戊○○等四人,縱若被告黃暹恒為共犯,聲請人係因檢察事務官之錯誤告知而撤回,故基於偵查機關錯誤之資訊而撤回告訴,顯有重大瑕疵,應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至少不生撤回告訴及於其他共犯之效力,甚且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認定「被告戊○○、黃暹恒均不在現場,則就現場會有何種發展亦非渠等所可預見」,被告黃暹恒當非其餘被告涉犯無故侵入住宅、妨害秘密、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共犯。
㈡、有關聲請人己○○簽立和解契約書及簽發本票部分:依卷內所附錄音影光碟內容,可見被告等人對聲請人有強暴脅迫之行為及言語,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等人並無強暴脅迫之行為,顯與卷內證據不符,且聲請人己○○指稱本案共犯中有人告知若不和解要告知告訴人服務單位,讓告訴人失業等語,再者,聲請人己○○雖被起訴相姦罪,但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被告乙○○知悉聲請人己○○主觀上認定聲請人丙○○已離婚而未構成相姦罪,被告乙○○與其他被告仍以聲請人己○○構成相姦罪為由,強迫聲請人己○○簽發400萬元面額之本票及簽立和解契約書,即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而本票面額高於法院實務判決甚多,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等人確有藉上揭言語及行為恐嚇、要脅聲請人二人簽發本票及簽立和解契約書,又卷內所附錄音影光碟內容並未錄下聲請人己○○簽發本票之過程,足認簽立和解書之過程僅是假象,另被告乙○○等一行人多達6、7人,一開始即口氣兇惡,面露兇光,控制現場,聲請人二人早已心生畏懼,而不得不簽下本票及和解書,並領出3萬元交給丁○○,被告等人確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聲請人二人行無義務之事,縱使被告等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但渠等限制聲請人二人行動,亦應構成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或同法第304條強制罪。
㈢、檢察官起訴被告乙○○、丁○○、甲○○共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但以被告戊○○未在現場為理由而不起訴,又以未發現被告黃暹恒有何強行掀開聲請人身上遮掩之棉被之行為,而認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暹恒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然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丁○○、甲○○有何強行掀開聲請人身上遮掩之棉被之行為,但認定被告丁○○、甲○○與其她被告有強制之犯意聯絡,故以共犯起訴,而該起訴書載明本件在強拉棉被拍攝裸身畫面時,被告黃暹恒亦在場,何以認定被告黃暹恒非共犯,檢察官本件起訴書與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顯有矛盾,故被告黃暹恒應亦為本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共犯,且強拉棉被拍攝裸身畫面之行為,為被告丁○○、戊○○、黃暹恒等徵信業者日常之事,故該強制行為應為渠等謀議之範疇,或不違背被告戊○○之本意,故被告戊○○應亦為本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共犯,檢察官僅以被告戊○○未在場,即認定其非共犯,顯有疏漏。
㈣、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有上開諸多瑕疵及疏漏,故懇請裁定交付審判。
五、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申言之,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追訴與否,固應尊重告訴權人之意思,然告訴權之行使僅能就該犯罪之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之犯人之意,此所謂之「共犯」,乃告訴人形式上所指之犯人,而非實體上認定應否負擔共犯罪責之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
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規定參照),否則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偵查案卷,並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定如下:
㈠、有關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主張係因被告黃暹恒當日是否在場及若有在場涉案情節,檢察事務官已明示證據不足,為免爭議及涉犯誣告罪,聲請人二人才對被告黃暹恒撤回告訴,聲請人二人係在認知被告黃暹恒並非共犯之情形下,始撤回告訴,故撤回告訴之效力應不及於被告乙○○、甲○○、丁○○、戊○○等四人,縱若被告黃暹恒為共犯,聲請人係因檢察事務官之錯誤告知而撤回,故基於偵查機關錯誤之資訊而撤回告訴,顯有重大瑕疵,應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至少不生撤回告訴及於其他共犯之效力云云,然查,依本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498號卷《下稱106調偵49
8卷》內所附107年7月6日訊問筆錄記載(見106調偵49
8卷第84、85頁),聲請人二人係在告訴代理人劉烱意律師陪同之下,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訊問,而檢察事務官向聲請人二人及告訴代理人詢問對被告黃暹恒追加告訴之犯嫌行為為何時,經告訴代理人回答稱被告黃暹恒部分撤回告訴,並經聲請人二人當庭確認撤回對被告黃暹恒之告訴,而告訴代理人為專業律師,殊無不知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之理,聲請人二人縱擔心會有對被告黃暹恒誣告之問題,告訴代理人亦可告知檢察事務官因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撤回告訴不可分規定,故無從單獨對被告黃暹恒撤回告訴,而非歸咎係因檢察事務官之錯誤告知而撤回對被告黃暹恒之告訴,致生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其餘被告之結果,且依前揭說明,對共犯撤回告訴不可分規定之所謂「共犯」,乃告訴人形式上所指之犯人,而非實體上認定應否負擔共犯罪責之人,而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㈢已明確主張被告黃暹恒為本件強制罪之共犯,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106年12月13日刑事綜合告訴狀亦主張被告黃暹恒於案發當時有到場,而追加告訴其為本案共犯(見106調偵498卷第33至37頁),是就本案聲請人所提告關於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因聲請人於偵查中已就共犯被告黃暹恒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五人就上開告訴意旨所指訴告訴乃論之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㈡、有關聲請人己○○簽立和解契約書、簽發本票、提領款項及被告其餘被指訴罪嫌部分:
關於聲請人己○○簽立和解契約書及簽發本票等過程,雖據聲請人丙○○於偵訊時指證稱:他們將己○○帶去同房間內另一個隔間,我有聽到毆打的聲音,且我有看到己○○簽立和解契約書及4張本票,他們有對我們二個人一起說:「不簽這個和解書,你們就走不出去」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1號卷《下稱106偵1771卷》第91頁),惟聲請人己○○於偵訊時係指證稱:丁○○帶我去房間隔壁的客廳,說要幫我和乙○○調解,我不太記得在隔壁客廳有沒有被打,我有被迫簽和解書和本票,因為他們說不簽就不讓我走,我不太記得是誰跟我這樣講,我也不記得是否有人對丙○○說不簽就不讓她走,我後來有領3萬元給丁○○,(問:丁○○有逼你交錢嗎?)我不太記得丁○○那時講什麼,(問:丁○○有對你使用暴力?)他一直都是手搭著我的肩膀,印象中沒有打我等語(見106偵1771卷第93、94頁),是聲請人己○○並未明確指證稱被告等人有對其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且就聲請人丙○○所稱聲請人己○○有遭毆打乙節,聲請人己○○並無驗傷診斷證明書或拍照存證等相關證據,而聲請人二人雖均指證稱被告等人有對渠等稱不簽和解契約書就不讓渠等離開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偵查中經檢察官命檢察事務官勘驗卷內現場錄音影光碟內容結果,並未見被告乙○○、甲○○、丁○○等人有何強暴、脅迫或恐嚇聲請人己○○或丙○○簽立和解契約書、簽發本票、提領款項或恐嚇取財之行為,亦未見有何拘束聲請人二人身體自由之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498號案件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106調偵498卷第77至80頁),復查卷內亦無足資證明被告戊○○、黃暹恒二人有共謀參與本件聲請人二人所指訴之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之積極證據,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五人就聲請人二人所告訴之非告訴乃論之罪部分,經偵查結果,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五人事實之認定,即認被告五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對被告五人就上開告訴意旨所指訴非告訴乃論之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係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指訴之內容,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為必要之調查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而認定被告五人就上開告訴意旨所指訴非告訴乃論之罪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就上開告訴意旨所指訴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因業經聲請人二人撤回告訴,故均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均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或法律規定之情事,另本院就本件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為審酌後,亦未發現有應准許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以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